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十字路口。
负责人:顾春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王卫心,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孟哲,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孟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万家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王卫心,被上诉人郭孟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万家洛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将仲裁裁决中查明事实与仲裁委认定内容混同。“华润万家洛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庭审之日2018年5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一审对仲裁委认定内容的曲解,并非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双方劳动合同内容并不涉及任何变更。关于工作门店的变更不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被上诉人依法应遵守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华润万家洛阳公司业务所在城市,即使按照华润万家洛阳公司业务最狭窄的业务范围理解,至少应该是洛阳市境内,故在洛阳市内对员工进行跨门店调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跨门店调动并不会损害员工的任何利益,也不会影响员工的福利待遇。本案属于员工因个人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属于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从未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常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有能力安排员工至其它门店继续工作,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到辽宁路店报到,拒不到岗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员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仲裁裁决书中认为的属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三、一审判决为未考虑零售业现状,忽略了客观实际。结合零售业的特点,零售连锁企业在同一区域内一般均有数家,几十家门店,在同一区域范围内根据业务需要对门店部分员工进行跨门店调动,属于正常的业务需求。在零售业是普遍存在的,也是企业员工都明确知悉的,符合行业现状和好像和行业特点,对员工利益及工作不会有任何影响。综上,本案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郭孟哲辩称,上诉人工作是在纱厂路店,现在变更为辽宁路店,上诉人称劳动合同没有变更不属实。按劳动法规定,应在闭店前一个月通知属下员工,但上诉人是在2018年4月9日突然通知属下员工闭店,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直接把被上诉人安排到辽宁路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华润万家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72.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工资1512元。乙方确认甲方已如实告知其详细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情况,乙方同意在商场经营或管理工种或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公司业务所在城市,乙方在工作岗位上应达到甲方规定的工作标准。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乙方工种、岗位和工作地点。当乙方出现甲方行业禁忌的情况,应无条件接受甲方工作调动的安排。乙方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时制。2017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甲方根据经营业务需要,聘用乙方从事管理类工作,乙方表示服从。经双方协商,甲方可以在合理条件下改变乙方的职责,并将雇用关系转移到甲方的关联公司。工资总额为职级工资1880元、岗位工资120元、等级工资305元。其他内容同前。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为制式合同。2018年4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其任职场所(纱厂路店)于4月27日下午三时停业闭店,员工全部安置到其他工作地点。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其调至辽宁路店工作。2018年5月7日,郭孟哲与华润万家洛阳公司因经济补偿金、失业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润万家洛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加班费15000元。同年6月8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润万家洛阳公司支付郭孟哲经济补偿金10372.5元;2、华润万家洛阳公司为郭孟哲办理失业手续;3、华润万家为郭孟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另,在仲裁委审理期间,华润万家洛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庭审之日2018年5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2305元。原、被告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上述认定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知被告其原工作处所纱厂路店于2018年4月27日闭店,将其调至辽宁路店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形,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至其他店工作,双方并于仲裁审理时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2018年5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67.5元,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原告诉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全部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被告郭孟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067.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日,华润万家洛阳公司与郭孟哲签订劳动合同第五条工作地点第3项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2、在仲裁时,华润万家洛阳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润万家洛阳公司因郭孟哲原工作处所纱厂路店2018年4月27日闭店,将郭孟哲调至辽宁路店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形。华润万家洛阳公司将郭孟哲调整至辽宁路店工作,客观上造成郭孟哲在途时间延迟,上班不方便等影响;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变更工作地点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郭孟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至其他店工作并提起仲裁,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不能视为郭孟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被上诉人郭孟哲作为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润万家洛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时应将其当作一个全新的民事诉讼来对待,进行全面审理并实体判决,而不以仲裁裁决为审理对象。所以,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仲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的,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本案仲裁裁决后,华润万家洛阳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华润万家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应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郭孟哲办理失业手续;
三、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郭孟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