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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6执1122号

(2018)湘1126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欧阳亚丽等人与被执行人匡满文等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乐来珍;欧阳亚丽;蔡笑阳;匡金龙;匡满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126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乐来珍,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申请执行人欧阳亚丽,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申请执行人蔡笑阳,女,201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执行人匡金龙,男,200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执行人匡满文,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申请执行人乐来珍、欧阳亚丽、蔡笑阳与被执行人匡金龙、匡满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邢初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乐来珍、欧阳亚丽、蔡笑阳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执行。2018年1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匡金龙、匡满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1月29日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证券交易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于2018年11月29日向宁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远县管理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购买情况、股息分红情况、保险理财产品购买情况和其它财产状况,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283447.65元,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明辉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朱革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