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6789号
原告:农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秋,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湾金湾花园7D区商铺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7779268T。
负责人:刘谦。
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791025991X。
法定代表人:刘谦。本院受理原告农玉梅与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农玉梅之间无物业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与原告农玉梅并未约定管辖,其法定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东莞市虎门镇凯蓝公馆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系东莞市虎门镇凯蓝公馆的业主,原告主张被告未尽物业管理的义务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东莞凯蓝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第十三条载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时,可向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物业位于广东省××××镇凯蓝公馆5栋1802号,广东省××××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超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