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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刑初3号

詹遵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詹遵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刑初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詹遵明,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文昌市文城镇头苑玉山村委会大保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8月9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遵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詹遵明与海南农垦国营东路农场(现改制为海南农垦东路农场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性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该农场十九队110.7亩原为橡胶采伐更新后的土地从事种植,土地类型为一类一等园地。2012年至2016年2月份期间,詹遵明先后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和菠萝。2016年3月份,詹遵明为养鱼需要,在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使用推土机在涉案地块上挖建成型4口自东向西连成一排的鱼塘,并将第3口鱼塘蓄水养殖罗非鱼。2018年4月21日,詹遵明又雇请潘在锋使用挖土机对其余3口鱼塘进行整修,当日被文昌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制止。经鉴定,套对文昌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文城镇青山村委会挖塘地块和文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挖塘地块自东向西方向成排的第1、2、3口塘(蓄水区域)涉及林地面积(即林规和土规一致规划为林地面积)1.5478公顷,即23.217亩,全部是Ⅳ级林地,正常情况已完全丧失林业种植条件。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詹遵明主动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之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詹遵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遵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双方约定案涉土地用途为种养业,即包含养殖业,而非仅是种植业。

经审理查明:海南农垦东路农场有限公司(原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十九队的土地原为橡胶地,一直种植橡胶,间种防风林。2009年,该公司拟将土地调整确定为水产养殖基地,遂于2011年之前将橡胶和防风林砍掉,但此后土地一直闲置。2012年4月24日,该公司与被告人詹遵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十九队的110.7亩土地发包给詹遵明,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5年;2014年,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30年,至2042年止,土地用途变更为种养业,其他条款不变。承包土地后,詹遵明先后在地上种植风景树、菠萝等。2015年,该公司根据多规合一的要求,对公司全部土地进行整体规划,其中十九队的土地被规划为水产养殖基地(含詹遵明的承包地),并于2015年11月上报文昌市多规合一办公室确认。因种植风景树、菠萝收益不高,加上詹遵明已了解到其承包地也被规划为水产养殖基地,便想改为在承包地挖建鱼塘养鱼,并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16年3月份,詹遵明为了养鱼,便擅自雇请他人使用推土机在案涉地块上挖建成型4口自东向西连成一排的鱼塘,并将第3口鱼塘蓄水养殖罗非鱼。2017年12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将十九队的164.8亩土地发包给詹遵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用途为种养业,其中明确一类地42.6亩土地现状为鱼塘。2018年4月21日,詹遵明雇请潘在锋使用挖掘机对鱼塘进行整修,被文昌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当场制止。经评估,套对文昌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文城镇青山村委会挖塘地块和文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确认挖塘地块自东向西方向成排的第1、2、3口塘(蓄水区域)涉及林地面积(即林规和土规一致规划为林地面积)合计23.217亩,全部是Ⅳ级林地,正常情况下已完全丧失林业种植条件。经调查,詹遵明改变土地用途,并未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18年8月9日,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干警打电话通知詹遵明到该局,以便向其再次了解挖建鱼塘的有关情况,当日下午詹遵明自动到该局后即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南农垦国营东路农场十九队,有已经成型且连成一排的4口鱼塘,鱼塘自东向西依次编号为1、2、3、4;其中1号鱼塘塘内地势凹凸不平,北面地势较低,有积水,南面地势较高,未积水;2号鱼塘塘内地势凹凸不平,地势较低部分有积水,较高部分未积水;3号鱼塘已完全蓄水;4号鱼塘大部分有积水。 2.技术评估意见书,证实:套对文昌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文城镇青山村委会挖塘地块和文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确认挖塘地块自东向西方向成排的第1、2、3口塘(蓄水区域)涉及林地面积(即林规和土规一致规划为林地面积)合计23.217亩,全部是Ⅳ级林地,正常情况下已完全丧失林业种植条件。 3.海南农垦国营东路农场经营性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海南农垦东路农场有限公司农业用地对外租赁合同书,证实:2012年4月24日,詹遵明与东路农场签订合同,承包该场十九队原橡胶更新地(土地等级属一类一等园地)110.7亩,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5年;2014年,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承包期延长至30年,至2042年止,用途为种养业;2017年12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将十九队的164.8亩土地发包给詹遵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用途为种养业,其中明确一类地42.6亩土地现状为鱼塘。 4.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关于我场十九队水产养殖基地实施情况的函、规划图、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关于支持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多规合一实施方案编制工作的函、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多规合一项目表,证实:詹遵明向东路农场承包的110.7亩土地,东路农场已于2009年拟调整确定为水产养殖基地,后发包给詹遵明经营种养业。该养殖基地为文昌市多规合一项目之一,由东路农场于2015年12月上报文昌市进行多规合一确认,并通过文昌市一张蓝图确定项目位置。 5.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9日,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干警打电话通知詹遵明到该局,以便向其再次了解挖建鱼塘的有关情况,当日下午2:30,詹遵明自动到该局后即被刑事拘留。 6.人员基础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詹遵明出生于1961年9月23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证人徐群的证言,证实:东路农场十九队的土地原来种植橡胶及防风林,由于连年遭遇台风破坏,上级遂要求不再种植橡胶。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东路农场陆续砍掉橡胶及防风林后,土地就一直闲置。2012年,东路农场把其中的100多亩发包给詹遵明。詹遵明先后在该地种植过风景树、菠萝等作物。2015年底,根据多规合一要求,东路农场做好农场土地整体规划后,报给文昌市国土局多规合一办公室。十九队的土地被规划为水产养殖基地。 8.证人杨德和的证言,证实:东路农场十九队的土地原来种植橡胶及防风林,由于连年遭遇台风破坏,上级遂要求不再种植橡胶。2011年间,东路农场砍掉橡胶及防风林。2012年4月24日,东路农场与詹遵明签订承包合同,把十九队的部分土地发包给詹遵明,期限5年,2014年又重签一份合同,将期限延长至30年。2017年12月1日,又换签一份合同。十九队的土地后来被规划为水产养殖基地。詹遵明挖建鱼塘前向他提出过要求,他答复让詹遵明按照合同约定的种养业使用土地。 9.证人徐能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4日,东路农场与詹遵明签订合同,将该场十九队的土地发包给詹遵明。合同中约定种养业是为了打擦边球,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搞鱼塘养殖,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搞鱼塘养殖。但是,之前东路农场与其他人签订的3000份合同,都是规定承包用途为种养业,承包人承包后都是用于挖建鱼塘。 10.证人郭泽师的证言,证实:詹遵明决定在其承包的东路农场十九队的土地上挖建鱼塘后,他介绍妚三为詹遵明施工。2016年3月,妚三及其朋友各自开一辆推土机进场施工。挖了10余天,终于挖成4口连成一排的鱼塘,其中自东向西第3口挖得比较平整,其余3口由于地下石头较多,塘内地势凹凸不平。 11.证人陈刚、潘在锋的证言,证实:经陈刚介绍,詹遵明决定雇请潘在锋为其整修位于东路农场十九队的鱼塘。2018年4月21日,他们带蔡兴华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后被制止。 12.被告人詹遵明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詹遵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詹遵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勘查笔录记载一致。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遵明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挖建鱼塘,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南农垦东路农场有限公司与詹遵明签订的合同中,承包地用途先是约定为种植业,后又变更为种养业,故詹遵明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詹遵明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海南农垦东路农场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土地规划为水产养殖基地,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地用途为种养业,詹遵明在挖建鱼塘前也曾向海南农垦东路农场有限公司提出过要求,但没有得到明确答复,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詹遵明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遵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秀儒

审 判 员 卢艳萍

审 判 员 陈小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 鹰

书 记 员 张煜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