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2051号
原告:朱成群,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平,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秀,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县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56315684。
法定代表人:王永青,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民鹏(系原告父亲),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朱成群与被告杨顺平、张永秀、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源公司),第三人朱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8日,被告杨顺平申请对原告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至2019年元月25日结束。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被告杨顺平及其与被告张永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刘德坤,被告新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第三人朱民鹏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朱成群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鄂2801财保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杨顺平、张永秀位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金桂大道8号(武陵国际装饰城)B02幢503的房屋,产权证号:鄂(2017)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011749号,查封期限截至2021年2月1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租金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鄂2801民初2051号之一民事裁定,扣留杨顺平、张永秀从案涉房屋承租人朱全文处获得的租金收益,扣留期限截至2019年11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朱成群与被告杨顺平、新楚源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撤销被告杨顺平、张永秀、新楚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杨顺平、张永秀返还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2栋503号门面房屋并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3.被告杨顺平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1145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损失至实际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撤销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顺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朱民鹏与被告新楚源公司、恩施州中祥酒店有限公司、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朱民鹏以2927134.6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同日,第三人朱民鹏与被告新楚源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考虑到自己公务员身份遂将购房主体变更为智力受限的儿子即原告朱成群。故该合同约定将位于舞阳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子坝村武陵国际装饰城第B02栋5层5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将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证到原告朱成群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与新楚源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15003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新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理原告朱成群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被告新楚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7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新楚源公司并未按判决履行。2015年5月3日,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将“恩施奥山世纪城户外三面翻及LED全彩大屏工程”项目承包给温州乾成广告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乙方),并签订了《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奥山世纪城户外广告项目制作合同书》,原告为甲方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朱民鹏。杨顺平等人为乙方签约代表,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顺平等人完成了上述部分工程,后因第三人朱民鹏(该工程实际发包人)涉嫌行贿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被释放),故被告杨顺平施工的工程至今仍未结算。2017年6月15日,被告杨顺平带人到在原告家中,以结算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为由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告家人予以威胁,原告自身系智力残疾者,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事项的负责人均系第三人朱民鹏,朱民鹏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未回(2017年11月24日释放),原告不得已在被告杨顺平胁迫下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价值500余万元的房屋以不知多少价稀里糊涂的签给了被告杨顺平。尔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新楚源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了被告杨顺平。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协议系被告杨顺平胁迫所致,杨顺平在与自己签订工程承包的第三人朱民鹏被采取逮捕措施不能结算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显属乘人之危,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杨顺平不是恩施奥山世纪城户外三面翻及LED全彩大屏工程结算主体,合同双方即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州乾成广告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乙方)尚未办理正式结算,且预计结算价格与涉案房屋价值明显不对等,被告利用原告智力残疾及其父被刑事羁押期间,并对其家人相威胁等手段,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严重显示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告间对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了该合同的签约基础,故亦应同时撤销。同时,被告杨顺平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并赔偿占有期间的房屋损失。
被告杨顺平、张永秀共同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是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合法且双方已履行(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楚源公司与被告杨顺平、张永秀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朱民鹏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7年6月14日,本人被公安机关关押。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胁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为智力低下人群,在第三人被关押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该内容载明房子先过户,然后再进行结算,这样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原告的房子价值和欠被告的工程款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6)鄂28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恩施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2栋503号门面房在2015年1月房屋的实际价值为3013200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杨顺平、新楚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11月24日恩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由原告收回)、恩施州优抚医院于2018年1月23日对原告的智力水平进行鉴定的分析与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顺平、新楚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直接过户给杨顺平,杨顺平不向被告新楚源公司支付房款,也不给原告支付等价房款,并约定原告与被告杨顺平的结算问题,由二者另行处理(二者之间并没有结算事宜);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朱民鹏于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入狱,次日被告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原告经鉴定主定其社会理解能力、分析综合能力极差,系轻度智力残疾;证据四、2017年6月26日被告新楚源公司、杨顺平、张永秀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楚源公司将原告所有房屋与被告杨顺平、张永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顺平、张永秀并未向新楚源公司支付等价房款。被告杨顺平、张永秀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日,原告因与乾城公司奥山世纪城的广告制作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办理结算之后,向被告杨顺平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87万元,借据承诺2016年10月15日归还,月息3分;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就偿还所欠工程款187万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案涉标的房屋抵偿中天公司欠付被告杨顺平的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第二点明确记载以欠款本息折抵全部价款,不足部分不再另行付款。被告新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朱全文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年租金为1145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楚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的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际国际装饰城第B02栋5层5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房款为2813200元,契税113934.6元,合计2927134.60元,另交纳了31111元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但未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新楚源公司为被告、朱全文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朱成群与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S1500378)有效;
二、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理原告朱成群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即将位于舞阳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子坝村武陵国际装饰城第B02栋5层503号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朱成群名下;
三、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成群补偿其收取第三人朱全文交纳的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涉案房屋租金199420.83元。该期限之后的房屋租金由第三人朱全文直接向原告朱成群支付;
四、第三人朱全文于租赁期届满后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朱成群;
五、驳回原告朱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楚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嗣后,被告新楚源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10月2日,被告杨顺平让原告填写空白借据,载明:“本人朱成群身份证号:向出借人杨顺平身份证号:借款现金壹佰捌拾柒万元整(大写),小写187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并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但被告杨顺平未向原告支付借款。2017年4月6日,朱成群(甲方)与杨顺平(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朱成群(捺印)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53××******(捺印)乙方(买方):杨顺平(捺印)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9××******(捺印)甲方现有一层商铺出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愿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基本情况位置: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2栋503号面积:买卖合同载明为502.2㎡,最终以产权证上面积为准。性质:商用。所有权人:朱成群(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产权证号:所有权经法院确认但尚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还在法院执行中。最终以核准产权证证号为准。
二、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1.双方确定该房价为¥2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因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甲方于2016年10月2日向乙方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本金187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元整),月利率3%。现甲、乙双方同意以该欠款本息折抵全部购房价款。不足部分,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
三、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在交接前对该房没有任何权利负担及第三方争议,如签约或交接后,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各类法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室内外设施以看房时为准,不得转移,更换或更改,交接验收时也应该按合同验收,签署房屋交接单,并需验看水表、电表、煤气表是否有损坏,如有损坏甲方负责维修。3.甲方需结清交易之日前所欠的一切费用,如:房费、暖气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4.此前甲方支付的有关税费等均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不做任何补偿。房屋交付后产生的有关水电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负担。5.在房屋交付前如已经对外出租,则房屋交付后的租金由乙方收取。甲方已经预先收取的部分,由甲方返还给乙方。6.在房屋交付前房屋因故毁损灭失,风险责任由甲方负担。房屋交付后房屋因故损毁灭失,风险由乙方负担。7.甲方在法院执行完毕获取房屋钥匙后立即将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甲方在办理完毕产权证件后三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
四、合同的终止及接解除。1.甲方在房屋交付前还清乙方欠款本息,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2.出现合同法第91条即94条规定情形,守约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3.如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均应按照甲方所欠乙方本息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为由要求降低违约金比例。
六、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补充意见形成书面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则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七、其他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朱成群(签名捺印)2017年4月6日乙方:杨顺平(签名捺印)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15日,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朱成群(乙方)、杨顺平(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配合向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备案登记,由甲方直接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交于不动产管理部门,具体出证时间以不动产管理部门的时间为准。
二、丙方不向甲方支付房款,原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扣的房款的行为仍然有效,抵作丙方支付的房款。丙方与乙方的结算问题由乙方、丙方另行处理,与甲方无关。
三、甲方配合丙方完成将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到丙方,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等费用由丙方承担。如产生其他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原甲乙双方及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契税由甲方承担的条款作废。
四、将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到丙方名下是乙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丙方名下后,乙方不得再就该房屋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
五、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后,该房屋的产权及该房屋出租的租金归丙方收取,室内外设施以看房时为准,不得转移,更换更改,并需验看水表、电表、煤气表等是否有损坏,如有损坏应由甲方负维修。
六、甲方需结清协议达成前所欠的一切费用,如: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有限电视费等。
七、违约责任:如有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屋的总价值(甲方出售给乙方的该房屋的房款价)。
八、本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的物业管理等事宜,由丙方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相应文件,承担义务。”2017年6月26日,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杨顺平、张永秀(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价款2813200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房款的50%以上的首付款。随后,出卖人协助被告杨顺平、张永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嗣后,被告杨顺平仍将案涉房屋继续租赁给案外人朱全文,收取了一年度的租金1145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父亲即本案第三人朱民鹏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24日,朱民鹏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朱民鹏的起诉。201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7)鄂2801刑初231号之一刑事裁定,准许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朱民鹏的起诉。再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还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杨顺平以温州乾成广告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第三人朱民鹏代表的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奥山世纪城户外广告项目制作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奥山世纪城的“奥山世纪城户外三面墙及LED全彩大屏”的项目提供广告制作服务,制作时长35天即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总造价14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自己系智力残疾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优抚医院作出的精神残疾鉴定报告),加之案涉纠纷发生时朱民鹏受到刑事追责并被逮捕,妻子在医院待产,被告一行多人来到家中强迫原告写借条、签合同抵房产,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依法应撤销抵房合同。被告杨顺平称案涉房屋的价款系用原告的借款本息抵偿的,该187万元借款系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包括:1.2013年5月6日瑞享酒店智能系统工程款116500元;2.奥山岗亭及晨曦大厦岗亭工程款12000元;3.2014年11月奥山世纪城智能道闸系统更改位置增加项目5900元;4.2015年5月奥山世纪城户外广告项目制作合同140万元;5.2015年2月东源智能道闸设备款122365元;6.2015年10月夷水智能道闸设备款100511元;7.2016年晨曦大厦智能停车系统121826元。合计1879102元。庭审中,被告杨顺平自认前述工程仅瑞享酒店智能系统工程与朱民鹏进行过结算,其他均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一、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
二、被告杨顺平、张永秀应否担责。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一、案涉房屋买卖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违背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1.从原告与被告杨顺平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看,案涉房屋价值2958245.60元(房价2813200元+契税113934.60元+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31111元),原告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顺平,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结合市场行情,原告降价出售也不符合常理且显失公平;2.从原告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优抚医院作出的精神残疾鉴定智力残疾报告、原告父亲朱民鹏被刑事追责等情况来看,被告杨顺平包工程、办结算都是与朱民鹏接洽的,在朱民鹏被羁押期间其要求原告与自己、与新楚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的行为有乘人之危的嫌疑,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3.从被告杨顺平提交的抵付购房款的借据来看,原告系借的被告杨顺平的现金,事实上被告杨顺平并未向原告支付现金,其述称该借款系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结算后所形成的,因被告杨顺平在诉讼中自认除2013年5月6日瑞享酒店智能系统工程款(116500元)与第三人朱民鹏进行过结算外,其他工程款均未进行过结算,可以排除原告参与结算。即使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温州乾成广告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工程款,也应该是湖北中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据而不应该是原告个人,且债权人亦不应该是被告杨顺平。据此,原告个人向被告杨顺平出具借据未实际履行,应视为该借款合同(即借据)尚未生效;4.从原告与被告杨顺平、新楚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系基于朱成群与杨顺平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免除了新楚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被告杨顺平、张永秀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即将价值2958245.60元案涉房产过户到其名下,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现原告主张撤销其与被告杨顺平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原告与被告杨顺平、新楚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撤销被告杨顺平、张永秀与被告新楚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杨顺平、张永秀应否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顺平、张永秀因前述行为所获得的案涉房产及租金应一并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顺平、张永秀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返还其收取的租金114500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租金因被告杨顺平尚未收取,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自行向承租人朱全文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朱成群与杨顺平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朱成群与杨顺平、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撤销杨顺平、张永秀与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S1705006)。
二、杨顺平、张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成群返还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2栋503号房屋,并协助朱成群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三、杨顺平、张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成群返还其收取的租金114500元。
四、驳回朱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6590元,由杨顺平、张永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丹
书记员 卢君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