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和,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朋蕊,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因与被上诉人姚朋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和,被上诉人姚朋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24%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依法按24%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起诉之日起,共1735.8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晓按照姚朋蕊的要求把欠款交到姚朋蕊推出的ACK平台投资,事实上属于借贷,姚朋蕊当初承诺不亏损,有利息回报,还可以提现,明显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非法投资错误。姚朋蕊实际就是ACK投资平台的实际操作者、控制人。相关平台虚假宣传活动都是由她主持宣传的,而且只有姚朋蕊能够提现成功。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认定陈晓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姚朋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陈晓转账给姚朋蕊的钱是投资款,姚朋蕊收到钱之后,按照陈晓要求将钱汇到ACK平台,平台通过实名认证后给陈晓开立了实名账户,并且陈晓在短期内也获得了高收益。姚朋蕊不是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向别人作出高额回报的承诺,姚朋蕊自己也是投资平台的投资者。陈晓应该通过法律手段起诉平台的投资人。陈晓向一审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本金6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8年11月18日起按24%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24%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朋蕊于2018年9月经人介绍开始进入“ACK”平台投资。2018年11月18日晚,原告陈晓经人介绍到洛阳某酒店参加推介“ACK”平台的宴会,原告与被告沟通洽谈后,原告当天转账给被告招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3107)45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共计5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将收到原告的50000元连同其他一些会员的交款转账给“ACK”平台工作人员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冯秋娟,尾号为5705),该平台为原告已注册的三个账号(cbl001、cbl002、cbl123)进行了激活。另查明:1、涉案的“ACK”平台成立运行未经过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该平台内包含积分、金币、银币、数字货币(计息货币、可交易货币)、K币等项目,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操作规则。“投资人”通过扫描二维码下载安装“ACK”软件后在手机上操作,投入资金后账户方可激活,账户内相关项目的数额每日变动,推荐新会员可根据级别获得相应积分。2、根据原告的报单会员名册显示,原告名下发展有宋淑强、郭洋洋、谌天燕、王文毅。宋淑强投入了65000元、郭洋洋投入了100000元,二人于2018年11月21日均通过POS机刷给了“亚星奔驰4S店”。宋淑强、郭洋洋二人分别以姚朋蕊为被告,要求姚朋蕊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谌天燕投入了1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注册账户(sty111),由原告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账给被告。因原告多次用手机向“ACK”平台申请提现,但申请提现一直处于待处理状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本人投资款50000元及经手的谌天燕的投资款10000元共60000元及利息。3、2018年11月24日,被告购买了陈晓、宋淑强、郭洋洋在该平台的积分,通过微信转账将10000元转给了陈晓,陈晓与宋淑强、郭洋洋三人平分了该1000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姚朋蕊通过微信向陈晓、宋淑强、郭洋洋各转账了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4张、转账记录1张,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3张、微信聊天截图1张、“ACK”平台页面截图3张在卷资政。一审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ACK平台上的金币、银币、数字货币、K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虚拟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在“ACK”平台这种不合法物进行投资和交易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相应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前已知情涉案的“ACK”平台的经营模式,应当预料到相应的风险。原告一方面称涉案款项给付了被告,另一方面又称本人已注册的账户进行了激活,本人发起提现申请而无法成功,这也说明了被告已经将原告给付的款项交付给“ACK”平台。原告称“ACK”平台是被告的,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是该平台的所有人或者是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非不当得利,同时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晓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晓提交微信截图九份及视频两份,证明:1、姚朋蕊是ACK的核心人物,是实际操控者之一;2、姚朋蕊是实际收款人,并没有把所收到的ACK成员的款项交给ACK平台,成员不管是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pos机转账都是交给了姚朋蕊。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是2019年2月10日一审开庭以前已经存在,且上诉人能够掌握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没有提交,在二审开庭重新提交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资有风险为基本常识,投资人自身负有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的义务,ACK平台上的金币、银币、数字货币、K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在合法性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其投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本院对陈晓上诉主张该投资行为系借贷行为的问题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朋蕊系ACK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人,陈晓主张其将款项交付给姚朋蕊,但其在庭审中也实际认可自身可以操作账户,该账户已经实际激活但无法提现成功,故陈晓主张将款项借贷给姚朋蕊,应由姚朋蕊偿还投资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陈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