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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714号

洛阳市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市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邓希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三山路1号301。

法定代表人:史选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郭楠(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郭楠(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邓希治,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新安县。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安装公司)、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希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誉安装公司及上诉人天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郭楠,被上诉人邓希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誉安装公司与天誉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天誉安装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40123元;2、天誉公司不对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通过有效手段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员工才生效。结合本案,上诉人没有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交给社保机构的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仅仅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没有资金缴纳社保费用,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请求中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不是赔偿金。二上诉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登记地址、办公场所也不一致。邓希治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誉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与邓希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邓希治工资6018.4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邓希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123元;4、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证件;5、判令原告不为邓希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为邓希治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6、判令原告不支付邓希治加班工资27500元;7、判令原告不支付邓希治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1元;8、判令由邓希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邓希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邓希治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邓希治支付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76408.5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邓希治到天誉安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天誉安装公司为邓希治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6日,邓希治收到被告天誉工程公司通知员工放假后离开。邓希治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邓希治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12.3元。2018年3月20日,天誉设备安装公司向社保机构递交了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邓希治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中段了邓希治的社保费用缴纳,该通知同时加盖天誉安装公司、天誉工程公司的公章。2018年5月,邓希治得知后提起劳动仲裁。邓希治以本案天誉安装公司、被告天誉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仲裁结果被执行之日止的工资10444.8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9800元;4、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3月1日至仲裁结果被执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请求被申请人完好退还扣押申请人的相关证件和其他私人物品;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证件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申请人无法找到新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按洛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7、请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为申请人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4月17日加班费;9、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邓希治与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希治工资6018.45元。3、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希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123元。4、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退还邓希治证件。5、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邓希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邓希治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6、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希治加班工资27500元。7、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希治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1元。8、驳回邓希治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被告)、被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天誉工程公司、天誉设备安装公司自认双方之间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根据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二者工商登记地址、办公场所一致,二公司不能向法庭证明之间财务、人员管理等独立,应视为其人格混同。关于邓希治的用人单位,应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天誉设备安装公司为用人单位,但被告天誉工程公司应当对此用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天誉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决定解除与邓希治的劳动合同并中断社保,据此,应认定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邓希治与天誉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誉设备安装公司欠付邓希治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应为6335.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天誉设备安装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邓希治有权要求经济赔偿金,经计算应为4012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邓希治第4、6项仲裁请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做出相应处理,双方均该部分处理意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邓希治要求返还个人全部物品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社会保险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邓希治诉求天誉设备安装公司、天誉工程公司为其提供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关于邓希治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被告)天誉安装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邓希治2017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经计算为18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誉安装公司应当给邓希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原告(被告)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邓希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邓希治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6335.3元;

三、原告(被告)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邓希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123元;

四、原告(被告)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邓希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45元;

五、原告(被告)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邓希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被告)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邓希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均已减半收取),本案保全费784元,共计794元,均由原告(被告)洛阳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二上诉人天誉安装公司与天誉公司认可都曾经为被上诉人邓希治缴纳过社保费用,现二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天誉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天誉安装公司上诉称并未单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邓希治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从查明事实看,天誉安装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就以双方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解除为由,中断了邓希治的社会保险;同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故一审认定天誉安装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邓希治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邓希治在仲裁阶段虽然主张的名为经济补偿金,但其诉求理由、计算方法及数额均为经济赔偿金标准,故一审在被上诉人邓希治主张数额范围内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天誉公司应否对天誉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正如一审查明事实,二上诉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人格混同,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天誉安装公司、天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