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异1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叶文因,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申请执行人:郑学能,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学能与被执行人叶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2071执854号]中,异议人叶文因对本院拍卖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濠园X(F2)幢X房二分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份额[合同业务编号:HTXX7](以下简称XX濠园X(F2)幢X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叶文因称,叶文因与郑学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2071民初25892号],现叶文因已有证据表明,其已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7年1月27日两次向郑学能支付货款40000元和5000元,截止至今尚欠货款仅为25000元。叶文因已于2019年4月9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定于2019年4月28日起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叶文因名下XX濠园X(F2)幢X房的二分之一房地产产权份额进行网络拍卖。叶文因认为,因为原判决可能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若继续执行原判决并拍卖涉案房产,将会对叶文因的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应先中止拍卖,待案件的再审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处理。为此,请求中止(2018)粤2071执854号案对XX濠园X(F2)幢X房的二分之一房地产产权份额的执行。 异议人叶文因向本院提交(2018)粤2071执8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编号N0.0968157收据、微信截图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郑学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关于郑学能与叶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2071民初258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叶文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学能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叶文因未按判决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学能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8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粤2071执854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3月5日查封叶文因所有的XX濠园X(F2)幢X房的房地产。2018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8)粤2071执85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或变卖)叶文因所有的XX濠园X(F2)幢X房二分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份额。异议人叶文因遂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因被执行人叶文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叶文因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因此,叶文因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先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叶文因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叶文因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马庆荣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