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7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5954M。
负责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琦,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女,该分行职员。
被告:陈红红,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陈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琦到庭参加诉讼,陈红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红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23674.55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及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陈红红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在线申请“快e贷”产品,在线签约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自陈红红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原告审批后,给予其授信额度14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借款人无论何时支用借款,所借款项的到期日都是借款额度到期日(即2018年2月14日)。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贷款约定还款日(即贷款到期日)结计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陈红红合计申请支用14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总共发放贷款14000元。贷款到期后,陈红红于2018年3月9日和2018年3月22日合计归还贷款利息和罚息4.91元,之后未归还任何本息。2017年6月6日,陈红红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在线申请“快e贷”产品,在线签约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原告审批后,给予其授信额度170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贷款约定还款日(即贷款到期日)结计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陈红红合计申请支用17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总共发放贷款17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任何本息。2017年6月7日,陈红红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在线申请“快e贷”产品,在线签约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原告审批后,给予其授信额度66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贷款约定还款日(即贷款到期日)结计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陈红红合计申请支用66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总共发放贷款66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任何本息。借款后陈红红仅在2018年3月9日和2018年3月22日合计归还贷款利息和罚息4.91元,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8年11月1日陈红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23674.55元。 陈红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业务说明、电子签约凭证,以证实其诉求主张。
本院认为,陈红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电子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贷款由陈红红本人开立的账户申请,并直接发放到陈红红个人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其主张。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陈红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陈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已欠的利息、罚息23674.5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红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华杰
人民陪审员 吴佐建
人民陪审员 吴艺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翠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