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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2民初877号之三

孙希钢与山东金立克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希钢;山东金立克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02民初877号之三

原告:孙希钢,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立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7297395B

法定代表人:徐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7191693D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 原告孙希钢与被告山东金立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希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立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45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立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立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200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我向被告山东金立克食品有限公司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年利率为12%,预期年利率为24%,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我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9年2月18日发布《关于对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已对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公告通知:凡是与山东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投资合同、协议,以及在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众财富’、‘华众金服’平台投资的客户,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持投资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相关合同协议、投资及收益所用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材料、电子截图等证据,到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辖区派出所或经侦大队进行登记。”本案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居间人为山东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希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