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3刑更140号罪犯胡学海,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系毒品再犯,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学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以罪犯胡学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学海自上次减刑以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学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学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晓兵
审判员 白 峰
审判员 陈 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