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俞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继超,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婧梅(系汝继超之妻),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继超、马婧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汝继超、马婧梅的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汝继超、马婧梅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10)条和第四(一)条内容可以理解为被告应对涉案房产采取用分散式太阳能设备提供生活热水之节能措施”是错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是海亮公司根据住建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并严格按照该《办法》附件二的内容进行的节能信息公示。从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10项“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选择的B分散式F太阳能选项看,并不能看出海亮公司具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义务,该项的B分散式指的是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是分户式供应,而选择F太阳能指的是生活热水的热源为太阳能,而非采用电、蒸汽、燃气等热源形式,因此该太阳能仅仅指的是字面表述的太阳能这种能量形式,并不意味着海亮公司应为涉案房屋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从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一项太阳能利用选择的A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选项看,该条是指太阳能利用的用途,即太阳能是用作生活热水供应、采暖、空调制冷、光伏发电或是其他用途,仅是用途展示。如直接供应太阳能生活热水,合同中应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容量功率计供水量进行约定,否则不具有实际的履行意义。同时,纵观整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第13条还是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项下,均没有对太阳能热水器或太阳能设备具体信息有任何提及,故一审法院得出海亮公司应当为买受人的涉案房产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判决结论没有合同依据。经过政府部门审核通过的涉案房屋设计图纸可以印证上述观点。房屋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第十条设备部分10.5明确载明“太阳能建筑一体化设计供应热水,配套管线由开发商预留,集热器、水箱用户自理”,而《办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故海亮公司附件四中公示的节能措施与设计图是完全一致的,海亮公司依法决不可能做出与设计文件相违背的合同承诺,设计图纸完全可以印证合同的约定并非海亮公司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海亮公司有为买受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义务,那么一审法院作出的“被告为原告安装100L以上的力诺瑞特牌或其它品牌的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的判决也是欠当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任何具体信息的规定,包括水箱容量及品牌约定。那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而根据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新建高层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组成部件中封闭式储水箱的水箱容量应≥80L”,也就是说按照该政府规定,海亮公司需要提供80L以上热水器就可以,在有政府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擅自使用自由裁量权,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常识认定家用太阳能热水器通常应为100L以上容量”裁判是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汝继超、马婧梅未作答辩。汝继超、马婧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亮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义务,为汝继超、马婧梅购买的XXXX室安装价值为5000元以上的力诺瑞特品牌太阳能热水设备一套;2.判令海亮公司赔偿因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汝继超、马婧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5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海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汝继超、马婧梅与海亮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约定汝继超、马婧梅购买海亮公司建设的XXX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754312元,海亮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汝继超、马婧梅使用,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在该附件中有以下约定:
一、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设施;
二、供热采暖系统及其节能设施;
三、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10)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B、F〕〔A集中式〕〔B分散式〕〔C电〕〔D蒸汽〕〔E燃气〕〔F太阳能〕〔G其他〕;
四、可再生能源利用;
五、建筑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附件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汝继超、马婧梅支付了据实结算的全部购房款753000元。海亮公司向汝继超、马婧梅交付了房屋。但房屋仅敷设了供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部分管道,而未安装太阳能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海亮公司是否应为汝继超、马婧梅从其公司购买的房屋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二、海亮公司是否应向汝继超、马婧梅赔偿因其迟延履行合同而给汝继超、马婧梅造成的损失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汝继超、马婧梅与海亮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附件系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汝继超、马婧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海亮公司亦应交付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商品房。现汝继超、马婧梅主张海亮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未按照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海亮公司辩称,合同附件四只是对合同所涉房地产项目中的建筑节能信息进行公示,该附件中第三条第十项:“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虽然选择了“B分散式、F太阳能”,但仅仅是说明海亮公司交付的房屋需进行太阳能建筑一体化设计,预留配套管线,具备安装使用分散式太阳能热水器的条件,并不代表交付的房屋需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源于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要求。根据该文规定,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要求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要求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做出承诺性约定。本案中,根据该附件第三(10)条和第四(一)条的内容,结合上述条款的制定背景,上述合同附件内容应当理解为:海亮公司向汝继超、马婧梅交付之房屋,应该是采取了用分散式太阳能提供生活热水之节能措施的房屋。海亮公司辩称的该约定只是要求预留配套管线并具备安装使用分散式太阳能热水器的条件,系将“采取节能措施”和“具备采取措施的条件”混淆后得出的结论,与合同附件的约定不符。且即使海亮公司对上述合同附件条款的解释不认可,但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为海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汝继超、马婧梅与海亮公司对于上述合同附件四的内容具有两种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海亮公司的解释。据此,对于海亮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海亮公司还辩称,根据有关机关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中建筑节能设计专篇中“太阳能建筑一体化设计供应热水,配套管线由开发商预留,集热器、水箱用户自理”的内容,安装太阳能设备应由汝继超、马婧梅自理。但该内容未列入合同条款,且显然与合同附件四的约定相矛盾。因此,对海亮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海亮公司仅给案涉房屋敷设了供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部分管道,而未安装热水器并达到可以利用分散式太阳能提供生活热水之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汝继超、马婧梅要求海亮公司以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方式履行上述义务,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汝继超、马婧梅要求海亮公司安装力诺瑞特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也系通常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应允许海亮公司选择其它品牌的产品。汝继超、马婧梅要求热水器价值必须5000元以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家用太阳能热水器通常应为100L以上容量;根据本案房产的建筑设计要求,应安装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关于争议焦点二,汝继超、马婧梅主张海亮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其因此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
一、被告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汝继超、马婧梅所购XXXX室安装100L以上的力诺瑞特牌或其它品牌的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一台;
二、驳回原告汝继超、马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海亮公司应否为汝继超、马婧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容量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汝继超、马婧梅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海亮公司亦应向汝继超、马婧梅交付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商品房。海亮公司主张,《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而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中载明“太阳能建筑一体化设计供应热水,配套管线由开发商预留,集热器、水箱用户自理”,故根据上述规定和设计图纸载明的内容,海亮公司不需要向汝继超、马婧梅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只需要提供安装分散式太阳能热水器的部分管道。经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虽规定建设单位公司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但并未对购买节能设备费用如何负担应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致进行规定;且设计图纸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能据此认定海亮公司已提示汝继超、马婧梅涉案房屋无太阳能热水器,或是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已变更,故本院对海亮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项第(10)款约定,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为分散式太阳能;附件四第四项第(一)款约定,太阳能利用方式为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故海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汝继超、马婧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关于争议焦点二,海亮公司主张根据《济南市新建高层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组成部件中封闭式储水箱的水箱容量应≥80L,故海亮公司只需要提供80L以上的热水器即可,一审法院判决海亮公司向汝继超、马婧梅提供100L的热水器错误。因《济南市新建高层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仅对最小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容量80L进行限制,故一审法院结合汝继超、马婧梅的实际生活需要,判决海亮公司向汝继超、马婧梅交付100L的热水器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海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俞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