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223执195号
申请执行人:吴光辉,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执行人丁琼,女,生于1972年4月17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执行人汪续芳,男,生于1973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崇阳县疾病控制中心院内,本院在执行吴光辉与丁琼、汪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丁琼、汪续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汪续芳在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汪续芳的住房公积金417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汪志明二0一九年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