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李莉云(实习),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世贸中心**营业大厅西侧。
负责人:叶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凯旋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孟红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街坊**v>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太原路**红叶宾馆**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姚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联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联盟路**院全城**2门**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孟红光,男,汉族,1973年07月3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牛亚楠,女,汉族,1980年07月0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王红伟,男,汉族,1965年07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吉学斌,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姚爱英,女,汉族,1955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爱华,女,汉族,1963年0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孟红光、牛亚楠、王红伟、吉学斌、姚爱英、杨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判决,并判决上诉人对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一审对王红伟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王红伟在一审诉讼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再对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程序不合法。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背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违背了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对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杨爱华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吉学斌、姚爱英共同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孟红光、牛亚楠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主债务本金4428360.63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个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为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各项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爱华、孟红光、王红伟、吉学斌、姚爱英分别签订了担保书,以担保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各项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30101650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为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差额部分500万,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2、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将转作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执行,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直至债务清收完毕。3、被告未按期补足保证金的,按照保证金差额部分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承兑所涉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6月2日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补足差额部分500万元,形成逾期贷款500万元。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截止2016年9月22日,尚欠本金4428360.6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牛亚楠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核保证明书》《担保书》中的“牛亚楠”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以确定签字及指印是否其本人所为,该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最高额核保证明书》《担保书》中落款签名“牛亚楠”不是牛亚楠所写;2、《最高额核保证明书》《担保书》中的签名“牛亚楠”处的红色指印不是牛亚楠所捺印。牛亚楠为此支出鉴定费1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孟红光、牛亚楠、王红伟、吉学斌、姚爱英、杨爱华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8360.6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且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孟红光、王红伟、吉学斌、姚爱英、杨爱华应当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最高额核保证明书》《担保书》中落款签名“牛亚楠”不是牛亚楠所写,红色指印不是牛亚楠所捺印,故牛亚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一条答辩意见,因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章,同时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公司章程佐证其主张,故该担保行为有效,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孟红光、王红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4428360.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违约金500000元;
三、被告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孟红光、王红伟、吉学斌、姚爱英、杨爱华在5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孟红光、王红伟、吉学斌、姚爱英、杨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227元,由被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吉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孟红光、王红伟、吉学斌、姚爱英、杨爱华共同负担;鉴定费11600元,由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红伟为本案一审被告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按照洛阳熙铭服饰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向王红伟邮寄开庭传票,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王红伟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一审程序未见违法之处。二审中,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提交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可以证明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同意对本案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章程,其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中仅有其公司经理、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且该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得到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故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7元,由河南德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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