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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81民初351号

龙正辉、王心红等与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正辉;王心红;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81民初351号

原告:龙正辉,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王心红,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二原告的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141100012。

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安江镇大沙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779049122F。

法定代表人:廖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龙正辉、王心红与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正辉,原告龙正辉、王心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正辉、王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95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卖锯灰给被告,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3495元,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亦无数次上访要求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49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龙正辉、王心红系合伙关系。二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售锯灰,由车辆运送至被告厂内过磅,并在过磅单上载明结算重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4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龙正辉、王心红处购买锯灰,原告在如约履行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义务后,被告就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却迟延履行,至今尚欠23495元货款未支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正辉、王心红支付货款23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