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2228号

洛阳诚鑫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洛阳诚鑫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民主路39号环保局监测站。

法定代表人:王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

法定代表人:刘宇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峰,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原审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鑫公司与原审被告鑫融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被上诉人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诉讼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1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诚鑫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旭阳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费用1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的约定。其次,诉讼财产保全险费并非合理必要的维权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可以有多种方式,不必然产生该费用,裁判依据应当是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在处理该部分事实争议上缺乏法律依据。旭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1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上诉人不当得利引起本案诉讼,并不是基于上诉人违约引起的,被上诉人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用系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融基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50万元及各项损失(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15)涧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对鑫融基公司诉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旭阳公司、偃师巿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僧寺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中泉公司)、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公司)、刘天颖、段春长、刘宇锋、刘小溪、邱江涛、刘字玮、郭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23日,天龙公司与鑫融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委托人(甲方)天龙公司,受委托人(乙方)鑫融基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第2014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为人民币为人民币3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所约定的债务,和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罚金等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鑫融基公司与旭阳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段春长、邱江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旭阳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段春长、邱江涛为天龙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与债权人签订一系列主合同,由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担保债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6月25日,天龙公司与融兴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第2014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35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到2015年6月24日等等。同日,鑫融基公司与融兴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鑫融基公司对天龙公司的350万元的贷款向融兴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龙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29日,鑫融基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委托诚鑫公司向融兴银行转350万元整,用以偿还天龙公司在融兴银行的该笔贷款。2015年6月30日,融兴银行向鑫融基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载明:鑫融基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按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将人民币350万元的代偿款,委托诚鑫公司付至天龙公司在融兴银行开立的账户内。鑫融基公司代偿后,天龙公司未向鑫融基公司偿还代偿款,旭阳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段春长、邱江涛也未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鑫融基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

判决如下:

一、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刘天颖、段春长、刘宇锋、刘小溪、邱江涛、刘宇玮、郭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天龙公司没有如期履行(2015)涧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鑫融基公司已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款为315万元、利息及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等。由于被告诚鑫公司系被告鑫融基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6月30日,原告旭阳公司通过其在融兴村镇银行账户向被告诚鑫公司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账户转款350万元,用于履行其与被告鑫融基公司等人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确定的担保义务。由于被告鑫融基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委托被告诚鑫公司向融兴银行转款35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并就其代偿款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涧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旭阳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服务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诚鑫公司在收到原告旭阳公司用于履行担保义务的350万元后,没有将该款交付被告鑫融基公司用于履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原告的担保义务;被告鑫融基公司进行代偿后向法院起诉,(2015)涧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对该代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诚鑫公司应将该350万元返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收到该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诚鑫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3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15万元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诚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服务费16000元;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诚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诚鑫公司上诉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不应由其支付的问题,旭阳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缴纳的该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用实际上是为防止错误保全诚鑫公司的财产而产生,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旭阳公司提供保全担保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洛阳诚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