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海棠,曾用名张飞,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曾因侮辱他人于2011年11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海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1月22日20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南关街“理想日化店”门口,被告人侯海棠将店主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蓝色大阳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在推到难河路小白桥往西200多米路北小念电瓶车维修店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格为1755元。2、2018年12月11日晚上,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老子牛转盘西北大医院后(北侧)停车场内,被告人侯海棠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推走,推走后将电瓶车变卖300元供其花销,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格认定为2400元。3、2018年11月24日晚上,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老子牛转盘西北大医院后(北侧)停车场内,被告人侯海棠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粉红色台邦牌两轮电瓶车推走,推走后将电瓶车变卖350元供其花销,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格认定为1481元。4、2018年5月17日21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商城229号一楼大厅内,被告人侯海棠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吉祥豹牌黑色电瓶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把车藏匿于龙虎南街193号隔壁门口,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海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海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8年5月17日21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商城229号一楼大厅内,被告人侯海棠盗窃吉祥豹牌黑色电瓶车一辆,后把车藏匿于龙虎南街193号隔壁门口,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400元。被盗物品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8年11月24日晚,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老子牛转盘西北大医院后(北侧)停车场内,侯海棠将被害人沈某一辆粉红色台邦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车变卖350元供其挥霍,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481元。3、2018年12月11日晚,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老子牛转盘西北大医院后(北侧)停车场内,侯海棠将被害人蒋某一辆粉红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车变卖300元供其挥霍。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400元。4、2019年1月22日20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南关街“理想日化店”门口,侯海棠将店主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蓝色大阳牌两轮电瓶车盗走,至雉河路小白桥往西200多米路北小念电瓶车维修店门口时被人赃具获,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755元。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侯海棠因本案事实在常州市盗窃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海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海棠的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蒋某、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侯海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侯海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侯海棠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海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侯海棠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召朗
审 判 员 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 杨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