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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21民初59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黎广欢、陈静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静芸;黎广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民初5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

负责人:何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升,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钊,男,该行员工。

被告:黎广欢,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人:陈静芸,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黎广欢、陈静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升、韦贤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广欢、陈静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黎广欢名下位于广西平南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1)字第5002227-××号]一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广欢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6919.91元和计至2019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075.73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办法应计付的利息。2.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08094。3.被告陈静芸对债务人黎广欢在我行的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整栋房屋及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在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广欢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愿用其自建的位于广西平南县房屋作抵押。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截止2019年1月29日,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133080.09元,利息98405.92元,尚欠4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息,逾期未还欠款达16587.30元(其中本金11511.57元、利息5075.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9年1月29日止被告黎广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16919.91元及计至2019年1月29日止利息5075.73元,被告陈静芸与黎广欢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 被告黎广欢、陈静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广欢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5020120140008094),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期内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1%;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两被告以登记在黎广欢名下的位于广西平南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1)字第5002227-××号]一幢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并共同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平房他证2014字第××号)。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还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约定。同时,被告陈静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黎广欢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黎广欢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止。被告借款后,至2019年1月29日止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3080.09元,利息98405.92元,尚欠到期4个月贷款本金11511.57元,利息5075.73元未还,合计共欠贷款本金合计216919.91元及利息5075.73元。另查明,被告黎广欢与陈静芸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黎广欢、陈静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黎广欢、陈静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黎广欢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黎广欢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月供的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广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16919.91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截止2019年1月29日,被告黎广欢尚欠贷款本金216919.91元及利息5075.73元,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黎广欢偿还尚欠款项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静芸对黎广欢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借款为黎广欢所借,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陈静芸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黎广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黎广欢、陈静芸应当共同清偿。

四、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黎广欢、陈静芸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平南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权系物权,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被告黎广欢、陈静芸用以抵押的位于广西平南县房屋已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黎广欢、陈静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o45020120140008094); 二、被告黎广欢、陈静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6919.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为5075.73元,2019年1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黎广欢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平南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1)字第5002227-××号]一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原告已预交),合计7315元,由被告黎广欢、陈静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业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庆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晨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