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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刑终230号

刘元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刘元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元桂,男,1962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5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1月1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拘留15日;2018年11月16日因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被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拘留15日。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达,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元桂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19)鲁13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元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31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00)沂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元桂偿还方传年垫付的担保借款本息57870元。判决生效后,刘元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9月25日,沂南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9月,沂南县人民法院将刘元桂司法拘留,其亲属交付案件过付款5万元,刘元桂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本金和利息,但刘元桂未按约履行。2018年7月3日,沂南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18年11月1日对被告人刘元桂实施司法拘留。2018年11月5日刘元桂向沂南县人民法院虚假报告财产情况。2018年11月13日,因刘元桂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刘元桂司法拘留15日。2018年11月28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再次要求刘元桂报告财产,刘元桂在书面报告时隐瞒其收入情况。另查明,近年来,被告人刘元桂在沂南县城联系销售化肥,每年收入3万余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10月30日,在山东中诺汇远信息服务公司临沂分公司任客户经理一职,月工资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谈话笔录、拘留通知书、刘元桂工资银行流水、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山东中诺汇远信息服务公司临沂分公司证明、沂南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到案经过等相关综合证据以及被告人刘元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元桂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刘元桂到案后如实供述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元桂未能履行偿还方传年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元桂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元桂以“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亲属提供新证据,应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上诉人之子刘本科以上诉人刘元桂的名义向沂南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25000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元桂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元桂又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元桂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元桂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元桂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刘元桂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已扣除先行司法拘留29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映波

审判员  何守江

审判员  邱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