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420号
原告:周小利,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徐睿国,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泉镇蒋家寨村北部秦宝牛业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17351C。
法定代表人:史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史文利,男,汉族。 共同
委托代理人:毛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利诉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史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利的委托代理人徐睿国、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史文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0),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月利率2%。被告史文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自2017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480000元;2、被告史文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史文利共同辩称,一、周小利并非本案真实原告,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深圳市深远发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该笔借款的操作一直由深远发公司工作人员以深远发名义具体完成;原告并无出借能力,要求对其借款来源进行调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深圳市深远发公司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案件中的《借款合同》的条款格式、管辖约定几乎完全一致,原告向被告借款并非独立个案;可见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深远发公司,原告周小利为委托付款人。
二、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周小利(贷款方)与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史文利(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短期经营性资金流动周转需要,特向贷款方申请贷款,担保方同意对本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逾期,贷款方有权就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按0.5%每天计收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方的贷款由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担保金额为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全部金额。当日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71120-1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贷款方周小利支付的金额2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约定转款到指定账户。2017年11月20日,原告周小利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借据》载明的史文利的账户支付了200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章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只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并提交深圳市深远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起诉状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深远发公司已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条款格式、管辖约定几乎完全一致。原告周小利并非本案实际借款出借人,实际借款人为深圳市深远发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称本案所涉2000000元借款其已还的钱与深圳市深远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一案中已还的利息混在一起,但具体不确定还了多少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款据》、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周小利与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史文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深远发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案中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与涉案合同条款格式、管辖约定一致,但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出借人为深圳市深远发科技有限公司,并称关于本案借款2000000元其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周小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在合同约定和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文利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按手印,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史文利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文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相应追偿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小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史文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文利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史文利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
人民陪审员 王铁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景涵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景涵2019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