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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81民初1459号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葆强、刘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葆强;刘昭军;单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1459号

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汇泉路2550号。

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桥,男。

被告:单葆强,男,生于1981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刘昭军,男,生于1982年4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单金波,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行)与单葆强、刘昭军、单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桥及被告刘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葆强、单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单葆强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刘昭军、单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单葆强经被告刘昭军、单金波担保,从我社借款9.6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9日;同日,我社与刘昭军、单金波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单葆强未主动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刘昭军、单金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刘昭军辩称:担保属实 单葆强、单金波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葆强、刘昭军、单金波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单葆强向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单葆强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刘昭军、单金波愿为单葆强依个人借款合同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9.6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单葆强发放贷款9.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25‰,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单葆强未主动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刘昭军、单金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30日经农商行系统扣划被告单葆强账户内利息8.72元,本金未偿还。 2018年11月30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变更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15401活期查询、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银监会山东管理局批复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单葆强、刘昭军、单金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单葆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刘昭军、单金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商行要求被告单葆强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昭军、单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利息8.71元应予扣除。被告单葆强、单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6.525‰加收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8.72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刘昭军、单金波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单葆强、刘昭军、单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芸芸 记录赵庆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