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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5刑初61号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隆化县人,大学本科文化,XXXXXXXXX职工,中共党员,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日20时许,袁某某驾驶冀H×××**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隆化县“XX”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董某相撞,造成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8㎎/100mL。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东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让人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待,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第三被告人家属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第四被告人无犯罪记录,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所以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借用战友金某的冀H×××**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隆化镇东环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多姿多彩”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董某相撞,造成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8㎎/100mL,属醉酒。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无事故责任。现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3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8年12月1日中午,我在老家XXX喝的酒,晚上我驾驶借战友金某的长城汽车回隆化,沿东环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前方一个行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她在路中间停一下又往前跑,我控制不住车了,就和这个人撞上了。我下车看她在地上趴着,扒拉她也不动了,我就打120了,后来警察也来了。撞车后我给朋友米某打电话说我撞人了,她来后看我被带到警车上,一着急就说是她开的车。我和交警说是我开的车,也向现场的人说是我开的车,我打的120,我让别人打的报警电话。

二、证人证言金某证实,我和袁某某是战友,2018年11月30日早晨,袁某某打电话找我借的车,我告诉他保险过期了,他说没事慢点开。他从隆化镇二中东路那把车开走的。左某某证实,2018年12月1日晚上8点多,在东环城大街上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被撞的是我大姨。晚上8点多她去超市给我们烧烤店买酒,过没一会儿,服务员告诉我说我大姨让车撞了。我出去一看,我大姨在烧烤店北边车道上躺着,路对面停着一辆越野车,我看人伤得挺重就报警了。长城车上下来那男的也过来了,说是他撞的,他喝酒来,还说了他打120电话了,会对事情负责任的之类的话。随后警察也到了。米某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人撞了。我问他在哪,他说“在XXXX”那,之后我挂了电话就去现场了,到现场看袁某某已在警车上了,我一着急就说是我开的车,袁某某没让我这么说。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损坏情况。

四、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金某。

五、鉴定意见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8)酒检字第138号,证实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8㎎/100ml。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隆(公)(法)鉴(尸)字(2018)64号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车鉴字第1712号,鉴定结论为肇事车辆轮胎印痕起点速度约74公里每小时。

六、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七、出警经过,记载隆化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到达事故现场时,事故车辆驾驶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即对其进行控制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等事实。

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等基本情况。廊坊市公安局万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害人董某于2018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九、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本案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38.5万元,取得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上通行情况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超过规定的行驶速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东华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颖

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

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