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8091号
原告(被告):高宝传,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86094082K,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13组团120号商业办公楼1单元010201号房东侧。
负责人: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0469,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汀,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第三人):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80405118N,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6号华夏国际2827。
负责人:张倩倩,经理。 原告(被告)高宝传与被告(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被告(第三人)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被告(第三人)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诺淄博公司)互诉劳动争议两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宝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博,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汀,和诺淄博公司的负责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宝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英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英大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7月1日-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407659.58元;3、裁决被告英大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2018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6258.60元;4、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英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英大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585.31元;5、裁决被告诚通公司、和诺淄博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英大公司从事客服经理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英大公司将用工方式改为劳务派遣至今。自2013年7月起至今原告工资一直被被告英大公司占有使用未支付。经查原告工资卡显示工资由被告诚通人力济南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账户显示缴费单位为被告和诺淄博公司。被告英大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我方与高宝传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高宝传是我公司派驻英大公司员工,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年休假已休,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无需支付补偿金,望法院驳回高宝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诺淄博公司辩称,高宝传不是我方职工,我方不是高宝传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宝传也从未给我方提供劳动。我方总公司与诚通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即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给诚通公司在淄博的人员通过我方挂靠、代缴社保事宜,其中包括高宝传,我方给高宝传挂靠、缴纳社会保险是商业履约行为,高宝传所主张的工资、带薪年休假、经济赔偿金等事项如果存在,应由其提供劳动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确认或承担,与我方无关。 原告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到2018年9月份的工资407659.5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258.6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3585.3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改为劳务派遣方式。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诚通公司有书面劳动合同,且诚通公司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工资,被告也正常的休了年休假。被告于2018年8月份已经辞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高宝传辩称,英大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委裁决范围,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英大公司要求不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英大公司在使用高宝传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规定,故高宝传与英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诚通公司称,我方同意英大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和诺淄博公司称,我方与英大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合作关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宝传与英大公司、诚通公司、和诺淄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一致。市劳仲委经审查查明,高宝传自2012年3月起到英大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诚通公司与高宝传签订劳动合同,并将高宝传派遣至英大公司工作。2013年7月以来,高宝传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卡号:62×××71,户名:高宝传)每月均收到摘要为“工资”的款项,高宝传认可该款项为诚通公司支付。市劳仲委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英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6258.60元;
二、诚通公司对以上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宝传与英大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各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高宝传与英大公司、诚通公司的法律关系、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方式与市劳仲委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高宝传系退伍军人,于1992年12月入伍,1996年12月退伍。2013年5月1日,高宝传与诚通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续订两年期限。2016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高宝传同意根据诚通公司的安排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地点为淄博;合同第六条约定高宝传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7年5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至2019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8月起,诚通公司将高宝传的工资发放至高宝传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现已发放至2018年8月份。高宝传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63018.41元,2014年的工资总额为77834.77元,2015年的工资总额为86156.90元,2016年的工资总额为52295.68元,2017年的工资总额为65851.07元,2018年1月至8月的工资总额为11336.31元,其中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月1132.71元、2月443.42元、3月410.18元、4月1710元。2018年10月1日,诚通公司为高宝传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高宝传于2018年10月1日离职。 2、和诺淄博公司系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与诚通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协议,接受诚通公司委托为委托员工提供服务,委托事项包括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增员及减员、医疗与工伤事故的申报(经办)并办理相关费用的报销手续、社保各项待遇的申报、社保关系的转移、补缴、退保等手续。和诺淄博公司为高宝传代缴社保系接受委托履行人事代理协议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高宝传提交的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380号仲裁裁决书、高宝传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退役证明;英大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理笔录、高宝传签署的承诺书;诚通公司提交的与高宝传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和诺淄博公司提交的人事代理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宝传的劳动合同系与诚通公司签订,其要求与英大公司确认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英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宝传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每月收到诚通公司支付的摘要为“工资”的款项,证明诚通公司作为高宝传的劳务派遣单位,已经自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按月向高宝传履行了发放工资义务,现高宝传以该账户的银行卡被英大公司占有为由要求英大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高宝传主张英大公司占有其银行卡,不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应当另行处理。高宝传主张诚通公司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发放的工资,存在部分月份(2013年12月、2014年1月及4月至6月、2015年3月、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4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8月)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求按照社保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给予补发,
本院认为高宝传系保险营销人员,其工资收入与营销业务紧密联系,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应综合其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是否存在月工资收入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经核算,高宝传2013年至2017年的全年月平均工资收入均高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仅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低于淄博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不足数额共计3943.69元(777.29元+1466.58元+1499.82元+200元),应按照高宝传与诚通人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予以补发,高宝传要求按照社保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给予补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英大公司作为高宝传的用工单位,诚通公司作为高宝传的劳务派遣单位,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高宝传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高宝传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宝传1992年12月参军,依据法律规定当兵时间应当计入工龄,英大公司主张依据高宝传与诚通人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计算带薪年休假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英大公司及诚通公司均未能提交高宝传2012年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采纳高宝传以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社保缴费基数及2012年日平均工资,高宝传2013年至2018年的日平均工资依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据,据此核算,高宝传2012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9786.58元(计算方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以上应补发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款项应由用工单位英大公司支付,诚通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性质为劳动报酬,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英大公司关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诺淄博公司仅为高宝传代缴社会保险费,高宝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宝传带薪年休假工资49786.58元、补发工资3943.69元,以上两项合计53730.27元; 二、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高宝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高宝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预交10元),由高宝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会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菲 附: 高宝传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明细 年度 应休假天数 月平均工资 日平均工资 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2 8 1899.6 87.34 1397.44 2013 15 10503.07 482.9 14487 2014 15 6486.23 298.22 8946.6 2015 15 7179.74 330.1 9903 2016 15 4357.97 200.37 6011.1 2017 15 5154.25 236.98 7109.4 2018 11 1910 87.82 1932.04 合计 49786.58 备注:1、2012年应休假天数计算方法为:10天休假待遇/12个月*10个月工作时间; 2、2018年应休假天数计算方法为:15天休假待遇/12个月*9个月工作时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