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1986号原告李海静,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珂、李杰(实习),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州领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承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海静诉被告郑州领异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俊英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领异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83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72900元未发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未予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李海静于2016年6月至被告郑州领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6000元,转正后月薪为7000元,2018年1月增为8000元,另有工龄工资100元/年,全勤奖100元。2、依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为6845元、7735元、7815元、7265元、7611.66元、7254.10元、7468.08元、6995元、7329.61元、7568.33元、7895元、6831.36元。原告称其2018年10月、12月,2019年1月、2月工资未发放。3、2019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申请离职。同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问题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结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发放12个月工资的平均数额为7384元,故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2月,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本院支持22152元(7384元/月×3个月=22152元),因原告2019年2月份的工资并未申请仲裁且在诉状中也并未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鉴于原告对此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领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静工资221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领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俊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