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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3民初199号

图木舒克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图木舒克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3民初199号

原告:图木舒克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木舒克房产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电力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顺庆房产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长宁路以东规划路以南(现住所地库车县学府**小区**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任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清,该公司会计。

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长宁路以东规划路以南(现住所地库车县学府**小区**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任银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银明,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任攀,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任斌,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图木舒克房产公司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木舒克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张江,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攀,新疆日月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银明,被告任攀、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5761.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61640元;以上合计8867401.27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库车站)》,双方约定对位于库车县天山东路359宗地进行联合开发,并以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合作项目土地。为此,原告与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书1),约定以每亩520000元的价格作价出资与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合作开发“三运盛世华庭”项目。同时约定除甲方出资外,项目开发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第二被告)负责投入,在库车分公司成立后,将50万元打入分公司作为准备金。在分公司办理土地证时,乙方完成出资1000万元,在分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10天之内向甲方(原告)支付600万元,余款在取得土地证后6个月内付清。在合作项目开发期间,乙方(第二被告)向甲方(原告)缴纳10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甲方管理费,分三年付清。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和未按本合同第8条完全履行的,属乙方违约之情形,应向甲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已出资额30%的违约金。在甲、乙双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乙方完成出资额100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在甲、乙双方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00万元,余款在土地部门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时6个月内付清。此协议由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全体股东(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为该补充协议提供全额担保,自愿用公司全部资产在建工程及应收款和个人全部资产、对外投资、债权等所有资产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在乙方(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履约的情况下,全部承担履约偿付责任及违约责任,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且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2014年9月9日,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第一被告名下,据此,第一被告应于2015年3月9日前依据协议约定全额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及按约向原告及兵团三运司库车运输站履行还房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3031886.19元未支付。同时,在原告与兵团三运司库车运输站确认上述协议后,第一被告应依据《补充协议》向原告及兵团三运司库车运输站履行还房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该义务,致使兵团第三师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军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兵团第三师公安局依法查封和冻结原告、第一被告合作所建项目,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才于2017年8月29日与原告及兵团三运司签订了《房屋分配确认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军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合法的部分,并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开发土地,错过开发良机,属于原告严重违约在先,所以答辩人才逐步支付合作开发费用,至今还剩1441761.27元未付,原告所主张的3031886.19元不应全额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l、原告在2013年2月5日与答辩人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时,向被告陈述欲与答辩人合作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其名下,在2013年3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原告也明确此时土地使用权证己在其名下,但实际上该宗土地经答辩人在2014年9月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原告才配合答辩人进行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自2013年2月5日起原告就一直隐瞒、欺骗答辩人该宗土地的归属及是否有开发权问题,而截至到2014年6月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合作开发资金共计1000万元,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20l3年2月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存在欺骗和违约行为。2、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在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于项目建设开工前30日将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答辩人名下,直到20l4年9月9日才将土地变更至答辩人名下,而此时答辩人己经自20l3年3月起至20l4年6月止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合同价款1000万元。3、由于原告过户给答辩人的土地在答辩人与其签订合同时及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都隐瞒了土地权属及土地出让金支付问题,在土地办理过户后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就该宗土地向库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权属异议,导致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依然未能顺利开发,直至原告与案外人就土地权属及他们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问题在2017年解决后答辩人才能顺利开发该宗土地,此期间依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4、被答辩人自2013年开始从答辩人处获得款项为14357314.73元、通过房屋抵扣获得款项价值8739724元,合计已经收到款项为23097038.73元,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过发票,故被答辩人应提供足额的发票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也因此答辩人至今尚未支付该1441761.27元。

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7369477.48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且计算超高,无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答辩意见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联合开发协议书(库车站)。原告拟证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图木舒克房产公司与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库车站)》,双方联合开发“三运盛世华庭"商住小区,投资方为图木舒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取得的手续是合法的。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还未取得土地证,土地是原告在2013年5月才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过户到原告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拟证实:(1)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库车三运盛世华庭项目A区",原告以其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52万元/亩的价格作价,作为合作的出资。乙方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以现金投入的方式等额出资,双方出资对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约定除原告出资外,项目开发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负责投资;(3)原告配合分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完成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该项出资用于向库车县土地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如有结余则打入甲方公司账户;(4)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l0天内,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六个月内付清;(5)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向原告分房3600平米,房屋建筑应达到商品房预售标准,其余收益作为第二被告在合作中应当享有的利益分配给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6)库车分公司在合作项目开发期间,向原告缴纳10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建设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管理费,分三年付清。(7)本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有违约的,应向原告承担本协议的第一原告己出资额30%的违约金。我们认为被告出资额应为24538800元。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不再设立分公司,是因为原告无法成立分公司,由被告顺庆公司来和原告联合开发房地产。2014年6月被告已把1000万打给原告,但原告同年9月才办下土地证,后来才得知原告的土地取得有不合规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原告拟证实:20l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约定,原告与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地块改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名称改为“库车学府一号",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名下;原告出资为土地使用权,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出资为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资金。项目建成后,双方依据3:7的比例分配利润,即甲方为3,乙方为7;原告应当于项目建设开工前30日,将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名下,由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代表本协议双方,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原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变更。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2013年3年22日签订的合同为准,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开工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被告名下,但原告在2014年9月9日才办理下来,说明原告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房地产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关于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备忘录》。原告拟证实:(1)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代“新疆日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的第一被告履行合同,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其权利义务由本补充协议的第一被告承接。(2)合作开发名称变更为“学府一号”小区。(3)本协议签订之前,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完成出资650万元,视为本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一被告的出资。同时约定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时,第一被告完成出资100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约定“在双方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十日内,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第一被告完成出资1600万元"变更为“余款在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一被告名下时六个月内付清。”(4)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履约担保人为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任银明、任攀、任斌,担保人签字并盖章。担保人自愿替第一被告按时足额履行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条款做全额担保,自愿用公司全部资产、在建工程及应收款和个人全部资产、对外投资、债权等所有资产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在乙方未及时足额履行的情形下全部承担履约偿付责任及违约责任直至完毕为止,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5)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关于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备忘录》,双方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依据双方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到土地管理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即以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为准。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没有违约,是因原告高价转让土地为由,土地局让我们停止开发,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在再设立分公司;合同约定图木舒克分公司成立后分3年给原告100万元的管理费,但是原告分公司没成立,我们没有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20l7年1月9日《协议》、冲抵款项的房产房号、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实:双方协商顺庆公司以“学府一号"小区24套住宅(总价8739724元)冲抵欠图木舒克公司的款项;(2)顺庆公司应向图木舒克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4538800元,已经支付23033038.73元,还欠付1505761.27元,违约金为7361640元,共计欠付9067401.27元。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没有占用原告24套房子的销售资金;因为4套房子的贷款保证金64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所以没有给原告剩下的80多万元,这笔80多万元已经付完了,所以不存在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拟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银明,股东为任银明、任攀、任斌三人,注册资本为2600万,其中任银明出资2300万,任攀出资130万,任斌出资130万。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任银明、任攀、任斌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复印件。被告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开发协议书时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原告取得土地证是2013年5月18日。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中约定是联合开发,之后原告与日月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原告与日月房产公司约定甲方配合办理过户,乙方负责出资,之后原告也已经将土地证过户给了被告,并没有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明细分类账两份、收据5个、汇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拟证实:在没有取得土地证之前,我们已经将1000万元按约定时间打入原告账户。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违约,双方执行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中约定了缴费时间,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就要交够1000万元,在2013年5月18日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好了,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才把1000万元交够,这个时间土地使用证已经在原告公司名下;之后双方约定不成立分公司,约定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被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土地使用证办好后,还需交600万元,但是被告迟迟未付这6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情况汇报、申请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土地证还没过户给被告时,被告已经给原告打钱了;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才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土地证过户给顺庆房产公司名下。收据证实原告的第一笔土地出让金338万元还是我们向原告支付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这组证据也证明被告违约,从时间上看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土管局打报告过户给被名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名下,这是要依据2014年6月20日的双方补充协议来办到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名下,根据协议纪要2013年2月5日协议不履行了,要履行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和该协议;我们在2013年5月8日就把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了,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才打够1000万。到了2014年6月20日才出现主体变更,原告是按照协议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国土资源局协助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通知协助函复印件一份。被告拟证实:证明原告的土地取得不合规。原告质证认为兵三司之前和原告签的有协议,后面换了人,之前办的事都推翻了,后来在所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把王站长、罗军等人抓了,后来三方达成协议,这是他们的内部行为,我们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警察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拟证实:原告的地不合规阻碍被告开发和销售。原告质证认为我们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由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兵三司权益得不到保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库车站)》,双方约定对位于库车县天山东路359宗地进行联合开发。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库车三运盛世华庭项目A区",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以该地块52万元/亩的价格作价,作为合作的出资。新疆日月工程公司以现金投入的方式等额出资,双方出资对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该项目除原告出资外,项目开发所需的资金全部由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负责投资。原告配合分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新建日月工程公司完成出资10000000元,该项出资用于向库车县土地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如有结余则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l0天内,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余款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六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分给原告36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原告在合作项目中的收益,房屋建筑应达到商品房预售标准,其余收益作为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在合作中应当享有的利益分配给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 20l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库车学府一号"项目,原告出资为土地使用权,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出资为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资金。项目建成后,双方依据3:7的比例分配利润,即原告为3,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为7;原告应当于项目建设开工前30日,将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名下,由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代表本协议双方,实施项目开发建设。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日月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代“新疆日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合作协议书》中的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履行合同,新疆日月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其权利义务由《补充协议》的被告新建顺庆房产公司承接。合作开发名称由原定“库车三运盛世华庭项目A区”变更为“学府一号"小区。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完成出资650万元,视为本《补充协议》中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的出资。原《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中A(即图木舒克分公司成立后,将50万元打入分公司账户,作为准备金)不再履行。第四条B变更为:“在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完成出资100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在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十日内,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600万元,被告房产公司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十日内,被告完成出资1600万元”。第四条D变更为“余款在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名下时六个月内付清。如乙方提前付款的,甲方承诺按提前的时间和金额计每月百分之二利息,按比例核减应付金额。如乙方迟延支付时间,另行按延迟时间和金额追加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履约担保人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任攀、任银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章。担保人自愿替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按时足额履行2013年3月22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房地产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条款做全额担保,自愿用公司全部资产、在建工程及应收款和个人全部资产、对外投资、债权等所有资产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在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的情形下全部承担履约偿付责任及违约责任直至完毕为止,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签订《关于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备忘录》,约定,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到土地管理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即以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准。 2013年5月18日,原告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9日,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名下。 经双方核对,被告顺庆房产公司应向图木舒克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4538800元,已经支付23033038.73元,还欠付1505761.27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就64000元的贷款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让出贷款保证金的一半(即32000)元,作为被告收取贷款保证金的费用。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顺庆房产公司尚欠原告1473761.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和《关于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备忘录》,该《补充协议》和《备忘录》明确约定双方对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即以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完成出资100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在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十日内,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600万元,被告房产公司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十日内,被告完成出资1600万元。余款在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名下时六个月内付清。如乙方提前付款的,甲方承诺按提前的时间和金额计每月百分之二利息,按比例核减应付金额。如乙方迟延支付时间,另行按延迟时间和金额追加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因此可见,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以其是否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19年1月21日)尚欠原告1505761.27元未付。因此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此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64000元的贷款保证金双方各占一半(即32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尚欠原告1473761.27元(1505761.27元-32000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和期限问题。从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来看,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自2013年签订合同后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在后续的对账中,原告也未对违约金提出明确要求,且原告起诉违约金金额明显超过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对违约金计算的本金,本院按照原告起诉前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尚未支付的1505761.27元予以认定。计算期限自2019年1月21日至案件判决之日,即2019年4月28日。关于利息,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综上,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97020元。{1505761.27元×24%/年÷365天×98天=97020元(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8日共计98天)}。 三、关于担保责任。因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任攀、任银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章,自愿替被告新疆顺庆房产公司的欠付款提供担保,且约定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攀、任银明承担未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任斌系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但其未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攀、任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图木舒克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73761.27元,违约金97020元,合计:1570781.27元; 二、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攀、任银明对上述被告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1570781.2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图木舒克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4209元,由原告图木舒克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04元,被告新疆顺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俊齐

审 判 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