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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2民初869号

临沂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宜丰、杨秀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临沂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宜丰;杨秀珍;宋维星;李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869号

原告:临沂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

法定代表人:陆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友,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宜丰,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杨秀珍,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宋维星,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娜,女,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临沂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与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宋维星、李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孙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宋维星、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宜丰、杨秀珍、宋维星、李娜归还我公司垫款本金合计49364.6元,利息合计5517.83元,本息合计54882.43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及担保人宋维星、李娜于2016年3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期间借款人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垫款15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垫款4021元,于2017年12月29日垫款5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垫款4646元,于2018年6月25日垫款20697.6元,垫款本金合计49364.6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5517.83元。垫款本息合计54882.43元。 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宋维星、李娜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信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宋宜丰、杨秀珍(乙方)签订《个人汽车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申请分期贷款需要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83000元整,担保期限24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贷款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则甲方的担保期限也随即提前到期。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甲方替乙方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乙方债权人,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同时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宋维星、李娜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分期/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同意对借款人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承担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承担保证债务之日止。 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债权人)、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债务人)与原告信华公司(担保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向信华公司购买汽车(车辆品牌为帕萨特),车辆总价为119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6000元,剩余购车款,债务人申请通过其在债权人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3000元。债务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241.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725元。三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宋宜丰、杨秀珍指定账户,但被告宋宜丰、杨秀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信华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代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垫付共计49364.6元,并由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予以证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宋宜丰、杨秀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共计49364.6元,并提供垫付凭证、结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代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偿还垫付款49364.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最后一次垫付之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宋维星、李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宋维星、李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维星、李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宜丰、杨秀珍追偿。被告宋宜丰、杨秀珍、宋维星、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宜丰、杨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936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维星、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宋维星、李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宜丰、杨秀珍追偿; 四、驳回原告临沂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