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4民初1872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刚,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紫金保险公司泗洪支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王永香,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乃英,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永香、许乃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刚、被告王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被告许乃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香、许乃英偿还原告垫付许乃英的抢救费1843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22时00分,被告许乃英至泗洪县,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导致被告许乃英受伤。因受害人许乃英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救助中心审核为被告许乃英垫付抢救费用18438.43元。后该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乃英无责任。因被告王永香、许乃英未履行偿还救助基金义务,依椐《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永香辩称:1.事故发生后,许乃英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王永香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泗洪支公司)主张全部费用,该案经法院调解,财保泗洪支公司赔偿了许乃英233000元,本事故赔偿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被告王永香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抢救费用18438.43元,该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许乃英承担;2.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至今已超过3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乃英辩称:1.被告王永香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乃英无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向事故责任人追偿;2.被告许乃英在(2015)洪民初字第02866号案中没有主张本案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所以被告许乃英所获得的赔偿没有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永香承担;3.原告的追偿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许乃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垫付通知书、事故证明、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承诺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王永香提交了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866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许乃英提交了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866号调解笔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22时,被告许乃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泗洪县,被一辆机动车撞伤,该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被告许乃英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6月6日,交警部门以上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该案尚未侦破而受害人许乃英急需抢救费用为由,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泗洪受理点发送垫付通知书。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许乃英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8471.23元。2015年6月9日,被告许乃英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2015年6月15日,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泗洪县人民医院支付被告许乃英抢救医疗费用18438.43元。2015年7月24日,许乃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永香及财保泗洪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9111.1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财保泗洪支公司同意赔偿许乃英各项损失共计233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毕;许乃英返还王永香4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毕;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286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财保泗洪支公司向许乃英履行了233000元赔偿义务。因被告许乃英获得赔偿款后未按承诺履行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10月18日聘请紫金保险公司为救助基金管理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系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不能按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及时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得到及时抢救或适当补偿,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许乃英被被告王永香的机动车撞伤后,因肇事车辆逃逸,为了保障受害人即被告许乃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治疗,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告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许乃英抢救费用,被告许乃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之后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许乃英所作出的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承诺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许乃英在获得被告王永香所投保的财保泗洪支公司赔偿后,未按承诺返还救助基金的垫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乃英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18438.43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香与被告许乃英共同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的救助基金为受害人即被告许乃英垫付了抢救费用,其在垫付款范围内本应享有对被告王永香的代位追偿权,但由于受害人许乃英本人已向侵权人即被告王永香行使了求偿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香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车辆保险公司财保泗洪支公司代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且已履行到位,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向被告王永香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许乃英在接受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时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获得赔偿或补偿款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但被告王永香并未作此承诺,被告王永香在已向被害人许乃英履行清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香与被告许乃英共同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永香辩称其不应承担返还原告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永香、许乃英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根据被告许乃英的书面承诺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被告许乃英承诺获得赔偿或补偿款后将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并且承诺进行赔偿处理前,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承诺书未明确返还垫付款具体时间。后许乃英向法院起诉王永香、财保泗洪支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但许乃英并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即原告参与处理,也未告知原告案件已经侦破,法院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5月才得知本案交通肇事案已经侦破,受害人许乃英已经获得赔偿,原告遂要求被告许乃英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但被告许乃英拒绝返还,此时原告才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二年或三年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交通肇事案已经侦破,受害人许乃英已获赔偿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许乃英已获得赔偿且拒绝返还原告垫付款之日即2018年5月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18438.43元;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许乃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雅恒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垫付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6月6日,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原告发出垫付通知书,因被告许乃英于2015年6月5日22时00分至泗洪县龙集镇应山街路段,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相撞,导致被告许乃英受伤,后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急需垫付抢救费用,要求原告尽快审核垫付。2.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乃英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肇事机动车逃逸,此案尚未侦破。3.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许乃英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18471.23元。4.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许乃英垫付的费用,被告许乃英承诺获得赔偿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许乃英垫付抢救费用18438.43元。6.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
二、被告王永香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86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乃英于2015年7月24日向泗洪法院起诉被告王永香和财保公司泗洪支公司,该案于2015年10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财保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被告许乃英各项损失233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同时明确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即使被告许乃英有其它费用没有向被告王永香主张,应视为被告许乃英已经放弃了该权利,所以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王永香不应承担。
三、被告许乃英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866号调解笔录1份,证明许乃英在此案中未起诉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对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只是许乃英对自己已诉的权利处分,无权处分本案原告的权利。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