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念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许利涛(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
被告:李书生,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
被告: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联盟路**鹏瑞园1-2-2202
法定代表人:李柯。上诉人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念子及原审被告李书生、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不应该计算利息,一审多计算利息15万元。李念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念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12544274.04元(2017年4月25日前利息为11453424.66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1090849.38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李书生、鹏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鹏公司、李书生、鹏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李念子通过兴业银行分三次向东鹏公司共计转款500万元。2014年8月9日,李念子通过中信银行向东鹏公司转款300万元。2014年9月3日,李念子通过中信银行向李书生转款3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李念子通过中信银行向李书生转款600万元,以上共计1700万元。2017年4月25日,东鹏公司(甲方)与李念子(乙方)、鹏达公司(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计算确认:甲方仍欠付乙方借款本金1050万元,欠付乙方借款利息(利息已计算止2017年4月25日)计11453424.66元,二项合计甲方欠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953424.66元。甲方欠付乙方的借款本金至本金履行完毕止均按月息2.5%计算。并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李书生以其个人(自然人)名义为以上欠付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鹏达公司自愿为甲方欠付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清欠付乙方的本金及利息,担保方鹏达公司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鹏公司在甲方处签章,李念子在乙方处签字,鹏达公司、李书生在担保方处签章(签字)。庭审中,李念子认可东鹏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6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共计65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东鹏公司称其偿还本案借款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还款450万元、50万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100万元、400万元,2014年9月3日还款10万元,共计1010万元。另,东鹏公司在庭审中对还款协议中东鹏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据此于2018年7月申请笔迹鉴定,经该院相关部门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并委托鉴定部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后,东鹏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中心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东鹏公司向李念子借款的事实有还款协议、转账凭证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东鹏公司对还款协议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还款协议系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鹏公司与李念子对往来款项清算后将尚欠本息数额在还款协议中进行认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东鹏公司庭审所述的其向李念子共计1010万元的转款数额与还款协议载明的对应同期内东鹏公司所欠款项数额(2013年11月29日转款500万元、2014年8月9日转款300万元,共计800万元)不能对应一致,且双方资金往来款项较多,不能说明上述转款与本案有关,故东鹏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中的借款已清偿完毕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在庭审时,李念子认可东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故该笔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050万元。各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东鹏公司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向李念子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款协议中所欠利息数额及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范围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李念子认可东鹏公司还款650万元的对应日期分段计算所欠利息数额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为897534.24元(500万元×2%×12÷365×273天),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为163068.49元(500+300)万元×2%×12÷365×31天),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810082.19元(500+300+300)万元×2%×12÷365×112天),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2794520.55元(500+300+300+600)万元×2%×12÷365×250天),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999452.05元(1700-100)万元×2%×12÷365×95天),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946849.32元(1600-400)万元×2%×12÷365×120天),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7561.64元(1200-50)万元×2%×12÷365×1天),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2637369.86元(1150-100)万元×2%×12÷365×382天),以上截止还款协议签订的日期(2017年4月25日)所欠利息共计9256438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东鹏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本金1050万元的逾期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李书生及鹏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念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鹏公司进行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念子剩余借款本金1050万元;
二、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念子借款利息9256438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
三、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念子剩余借款本金105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李书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李念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李书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021元,由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李书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鹏公司主张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对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有误,多计算15万元,但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东鹏公司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东鹏公司应偿还利息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成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