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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1054号

傅蓉、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蓉;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1054号 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蓉(曾用名傅春),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山东誉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再审申请人傅蓉因与原再审被申请人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再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民监2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傅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三爱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蓉在本院再审中称: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再字第109号、(2008)济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支持傅蓉的诉讼请求。三爱富公司未在傅蓉离岗前对傅蓉进行健康检查就与傅蓉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禁止性规定,劳动关系解除行为无效。 三爱富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傅蓉的再审请求。 傅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爱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傅蓉于1979年7月在济南食品公司参加工作,1986年7月调入济南化工厂工作,1994年3月1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十年期的劳动合同,自1994年3月10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正常履行至2003年5月。200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因对劳动合同有关补充变更内容未达成协议,提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清单表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依据为本人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为13372元。原告签字同意并领取了该13372元。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已正常领取失业救济金且已领取完毕。2007年4月,原告进行了职业病查体,2008年1月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15年零3个月。2008年1月17日,原告到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3年5月12日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办理了失业登记后,于2008年1月被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15年零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依法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对原告进行健康查体,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有瑕疵。但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申请的,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在从事特殊工种时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正常领取失业救济金并已领取完毕。综上,被告对原告未经健康查体即基于原告的申请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造成实质损害。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傅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上诉人傅蓉于2008年2月退休。傅蓉认可《失业职工登记表》上“失业职工本人签字”处“同意傅春”系本人签字。上诉人曾因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做职业病检查、确认17年的有毒有害工龄、赔偿自2003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订立劳动合同诉至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07)天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傅蓉要求三爱富公司支付自2003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傅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一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2003年5月,原告傅蓉与被告三爱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一次性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52元,并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傅蓉本人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已从被上诉人处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它共计13372元,并填写了《失业职工登记表》,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傅蓉虽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强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予以解除,法律并不禁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申请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经过职业健康检查后未证实患有职业病,故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傅蓉虽主张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单方强迫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从保护劳动者的立场出发,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劳动者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未作禁止性规定。傅蓉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过职业健康检查未证实患有职业病,原一、二审判决依此认定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驳回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无不当。鉴于傅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后在单位协助下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又于200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2008)济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傅蓉于2003年5月向原单位三爱富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虽主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系三爱富公司单方强迫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2007年4月,傅蓉进行了职业病查体,2008年1月被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时间15年零3个月,但傅蓉经过职业健康检查未证实患有职业病,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从保护劳动者的立场出发,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劳动者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未作禁止性规定,且傅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后在单位协助下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又于200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其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再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