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8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财富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朱广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汉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张庄村张庄社区**楼******iv>
法定代表人:张粟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歌,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汉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丽,被上诉人河南省汉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出资建设的蒙古包32顶、空调34台、电视20台、热水器37台,迷彩服2000套;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24万元和经营分账28535元抵扣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费;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协议约定应返还出资建设的蒙古包32顶、空调34台、电视20台、热水器37台,迷彩服2000套和其他各种拓展项目设施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汉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粟裕分别于2018年4月的16日、17日、5月29日、31日向聚牛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共计24万元,张粟裕在微信中明确同意抵扣经营管理费。河南省汉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蒙古包、空调、电视、热水器、迷彩服等这一项上诉请求超出诉讼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24万及经营分账28535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支付的24万元是盈利分红款,并非被告所称的借款。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经营分账28535元,以上确实是被上诉人组织的乒乓球比赛,但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因为餐厅是我们自主在经营着,所有的相关费用都是我们自己支出,因此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由其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南省汉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经营使用费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立案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立案之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黄河彩虹谷景区拓展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河彩虹谷景区拓展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黄河彩虹谷景区拓展项目的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共五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景区经营使用费,第一年为160万元,第二年为170万元,第三年为180万元,第四年为190万元,第五年为2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分四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年度总经营使用费的25%,具体为每年三月一日前、六月一日前、九月一日前、十二月一日前完成支付,如逾期支付任何一季度的费用,每逾期一天,须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如因一方违约,造成严重后果或协议不能履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暂停或终止被告对黄河彩虹谷景区拓展项目的经营权、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经营使用费,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黄河彩虹谷景区拓展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经营使用费40万元(160万元×25%),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经营使用费4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黄河彩虹谷景区拓展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借款24万元未偿还,另欠被告餐饮费、住宿费、聚餐包桌费共计28535元未支付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汉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费400000元及违约金;
二、解除原告河南省汉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黄河彩虹谷景区拓展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如果被告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黄河彩虹谷景区拓展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经营使用费40万元,应当支付和承担违约责任。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4万元未偿还,另欠餐饮费、住宿费、聚餐包桌费共计28535元,应归还上诉人出资建设的蒙古包32顶、空调34台、电视20台、热水器37台,迷彩服2000套。因这三项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河南聚牛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