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民终71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振伟,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振英,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 上诉人黄振伟、黄振英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2028民初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振伟、黄振英上诉请求:1.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2028民初704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其他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迟延履行金虽然出自不平等主体间迟延执行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但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7条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属于民事法律的调节范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未告知上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同时未告知上诉人应向中级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4)海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黄振伟、黄振英对行政判决的内容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振伟、黄振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葵
审判员 黄声泽
审判员 李秋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