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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066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与陈业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陈业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6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路8号。

主要

负责人:洪欢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仪,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业祺,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镇支行)与被告陈业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古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古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业祺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118730元、利息11075.69元、罚息127.59元、复利103.19元(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之后的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陈业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8901元;3、原告对被告陈业祺提供的位于中山市××永××路××单元的抵押物处置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贷款人:农行古镇支行。借款人:陈业祺。抵押人:陈业祺。签约情况: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50065089),贷款金额:1257000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40年5月27日止。约定还款方式: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等本递减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五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计算标准:合同第十一条1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合同第十一条11.4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情况: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永××路××单元的房地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486号]。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11.8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款情况:自2018年3月28日起,陈业祺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6月20日,陈业祺尚欠借款本金1118730元、利息11075.69元、罚息127.59元、复利103.19元,合计1130036.47元。原告依据所签合同第十一条11.4,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业祺辩称: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农行古镇支行(贷款人)与陈业祺(借款人及抵押人)、中山恒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业祺向农行古镇支行借款1257000元,用以购买位于中山市××永××路××单元的住房。借款期限300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至2040年5月27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五后确定。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由陈业祺以中山市××永××路××单元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古镇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陈业祺发放了1257000元的贷款。2017年4月28日,农行古镇支行与陈业祺就本案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永××路××单元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486号]。初期,陈业祺尚能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8年3月28日起,陈业祺未能按时还款,截至同年6月20日,陈业祺尚欠借款本金1118730元、利息11075.69元、罚息127.59元、复利103.19元,合计1130036.47元。农行古镇支行追讨借款本息未果,于2018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并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48901元,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古镇支行与陈业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古镇支行按约向陈业祺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业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行古镇支行可以要求陈业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农行古镇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农行古镇支行主张陈业祺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1118730元、利息11075.69元、罚息127.59元、复利103.19元。陈业祺承认上述请求。陈业祺提供案涉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该抵押有效,农行古镇支行依法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业祺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489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业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18730元及利息11075.69元、罚息127.59元、复利103.19元(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业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支付律师费48901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对被告陈业祺名下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南路3号品湖居6幢2单元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业祺负担,被告陈业祺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