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2民初5628号
原告:张秀国,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告:吴长友,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齐云,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龙华,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张秀国与被告吴长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黔052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吴长友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黔05民终3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被告吴龙华参加诉讼。原告张秀国、被告吴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国诉称:被告吴长友于2015年至2016年修建黔西县金碧镇新团村公路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包括砂本),运费8704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写下收据,明确应当支付原告运输砂石费(含砂本)为870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7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其已向被告预支了部分款项而将“87040元”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67156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2、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员,我有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证据,所以我不是承担支付货款运费的主体。 被告吴长友在举证期内出示下列证据: 1、调解书、声明书、工资结算书(均是复印件),证明我是现场管理人员,我是给吴龙华做工; 2、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吴龙华向政府借资。 被告吴龙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金额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龙华先后从案外人王中贤处转包了位于黔西县金碧镇绿丰村至雨朵、红寨至高山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吴龙华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吴龙华聘用了被告吴长友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和砂石签收等工作。被告吴长友在受雇管理期间,在被告吴龙华的安排下与原告张秀国达成运输砂石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张秀国将砂石运输至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结算价款为34元/方。2016年1月29日,被告吴长友向原告张秀国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砂石2560方,金额为87040元,被告吴长友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吴龙华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款项,遂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吴龙华系金碧镇(杨家店村、中寨村、荷花村、新团村)通村水泥路的施工人,2014年4月13日到2016年12月期间,本人委托吴长友为本人雇用工人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吴长友在此期间雇用参与该工程施工的民工,车辆运输,沙石签收,所有一切工资均由本人承担与吴长友无关。”。同时,被告吴龙华对欠付相关工人工资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其中对被告吴长友的工资确认为“吴龙华欠农民工(吴长友)工资:金碧镇通村水泥路新团村、中寨村、杨家店村、荷花村、高山村、绿峰村,现场管理人员按8000元/月计算,开工时间2014年4月12日到2016年12月底,合计256000元。”。上述砂石运输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庭审中,原告以其已向被告预支了部分款项为由而将已结算的“87040元”变更为“67156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张秀国对其主张被告吴长友基于运输合同给付运输款项的事实应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秀国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人”处虽有被告吴长友签字,但并不能有效证实被告吴长友即为运输砂石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张秀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吴长友提交的调解书、声明书及欠付农民工的核对材料可知,上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吴龙华,被告吴长友受被告吴龙华雇佣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和砂石运输签收等事宜,被告吴长友在受雇管理期间,在被告吴龙华的安排下与原告张秀国达成运输砂石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张秀国将砂石运输至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砂石结算价款为34元/方,现尚有未付砂石款67156元,被告吴长友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没有支付该欠款的义务,该欠款应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吴龙华负责支付。被告吴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国砂石运输款67156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吴龙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垚
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泽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