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9049号原告李利峰,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喜,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仪,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香街与紫竹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峰与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1套。被告依约应在2017年5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向郑州市高新区房产管理局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于2017年12月7日才被正式受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77.12元。
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初始登记的办理期限系强制性要求,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及行政机关职能的转换,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以类推的方式套用关于房屋初始登记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政府政策重大变更等不可抗力,即使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当酌情减轻;原告未产生任何损失,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叶路××单元××房屋××套,总金额为1312435元;附件四第六条“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附件四第八条“双方其它约定”对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向被告交付的资料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办理首次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向其出具《不动产收件凭证》1份,载明“2017年12月7日,收到你(单位)递交的首次登记万科城采薇苑1-12#、14-21#楼,共20件,递交资料已核查,现予登记接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2016年8月20日,郑州市房屋登记业务正式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不动产收件凭证》、郑政通(2016)37号文、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
本院认为,郑州市已于2016年8月20日正式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业务,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初始登记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报送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李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