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82民初1425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华峰,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王莉,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刘爱菊,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王革峰,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华峰、王莉、刘爱菊、王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被告刘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峰、王莉、王革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华峰、王莉偿还贷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共计394402.38元(利息算至2018年10月2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罚息13.5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爱菊、王革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赵华峰从我社借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9.06‰,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被告刘爱菊、王革峰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华峰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华峰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爱菊辩称,我丈夫建恩厚于2018年5月11日因病去世。这笔贷款我的签字属实,但是我不知道贷了多少钱及贷款用途是什么,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赵华峰、王莉、王革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赵华峰、王莉、王革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被告赵华峰、王莉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华峰、王莉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59‰计算。同日,被告赵华峰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刘爱菊、建恩厚;王革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赵华峰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发放38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华峰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9月10日。2018年5月11日,建恩厚去世。现原告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华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赵华峰、王莉、王革峰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华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款支付给被告赵华峰,被告赵华峰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具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赵华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被告王莉、赵华峰的共同债务,被告王莉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爱菊、王革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被告赵华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菊、王革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菊、王革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赵华峰、王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峰、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9‰计算);
二、被告刘爱菊、王革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由被告赵华峰、王莉、刘爱菊、王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伍晓飞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