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5民初1820号
原告:鲁旻,女,199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鲁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光德,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鲁旻之父 原告杨永军,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鲁光德,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在明,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鲁旻、原告杨永军、原告鲁光德与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鲁光德、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4047.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435.3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太阳能热水供应补偿款682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某处房屋,储藏室J3-14。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43539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的约定。2014年7月2日,被告违规交房。2016年6月3日,被告才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九条第1种处理方式“(2)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处理。同时,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合同附件四被告提供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合同未约定太阳能的品牌、型号等情形,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帝华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3日交付三原告涉案房屋,且该涉案房屋取得分期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违约金的性质以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为主。由于三原告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进行答辩。(三)关于太阳能热水供应补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政府提供的制式合同,而不是我公司单方制定的。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十项明确约定生活热水的形式和热源,双方就本条款并未对太阳能安装做出选择,因此,我公司就没有为三原告安装太阳能的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帝华?新城入住通知书、收据、住宅收楼确认书复印件、储值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6日,三原告为购买被告帝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原济阳县银河路东、汇鑫路西的某处商品房及储藏室(均为期房),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43539元。 2012年5月2日,被告帝华公司(即出卖人)就上述商品房及储藏室的预售,与三原告(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8.07㎡,价款322143元,储藏室建筑面积9.69㎡,价款21396元,共计343539元。其中,该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十一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附件四“民用建筑节能信息”第四部分可再生能源利用中,第一项记载太阳能利用:[A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B太阳能采暖][C太阳能空调制冷][D太阳能光伏发电][E其他]。双方从中选择[A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 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帝华公司因故未能如约向三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4年7月13日,被告帝华公司将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并经双方协商,将延期365天的交房违约金12539元通过转入物业储值卡内,用以冲抵相关物业费用的方式加以支付,但未提供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2016年6月3日,涉案楼房A区8号楼通过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此后,被告帝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60日内将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帝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被告帝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被告帝华公司应否赔偿提供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补偿款6825元。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帝华公司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帝华公司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帝华公司在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即交付给三原告使用,此举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帝华公司虽于2014年7月13日实际交房,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鉴于涉案楼房已于2016年6月3日通过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应以2016年6月3日为正式交房日期,故被告帝华公司仍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16年6月3日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047.73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帝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帝华公司虽于2014年7月13日交付涉案房屋,但因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故应以2016年6月3日竣工验收备案日为正式交房日期。根据该合同约定,扣除360日后,被告帝华公司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其未能在该日期之前履行此项约定的义务,致使三原告未能及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依法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35.39元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虽有“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的约定,但该约定指向的物品设备、品牌、型号、价位、档次、是否国产等极不明确、具体,导致该项约定不能履行。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提供太阳能热水供应补偿款6825元,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原告与被告帝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帝华公司未如约交房、未如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提供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太阳能热水供应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旻、原告杨永军、原告鲁光德逾期交房违约金24047.73元; 二、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旻、原告杨永军、原告鲁光德逾期办证违约金3435.39元; 三、驳回原告鲁旻、原告杨永军、原告鲁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