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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73行初1489号

吉林省狮子互娱泛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8-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吉林省狮子互娱泛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73行初1489号原告吉林省狮子互娱泛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集商国际项目**。法定代表人张丹璞,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艳娟,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树中,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玮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33772号关于第25914792号“狮子互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7日。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也是原告的商号,整体具有区别其他标识的显著性。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25914792。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8):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寻找赞助等。

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呼和浩特市杰仕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注册号:13691368。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9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11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期为:2025年11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8):寻找赞助。

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上海容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23170813。3.申请日期:2017年3月16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6月7日。5.专用权有效期为:2028年6月6日。6.标识:7.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9):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

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8468329。3.申请日期:2010年7月12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1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期为:2021年11月20日。6.标识:7.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4;3506-3507):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

五、其他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现场照片复印件、相关网页截图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应当被核准注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并无实质性差异,本院将对三引证商标一并予以评述。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为中文“狮子互娱”,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狮子”,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三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狮子互娱泛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吉林省狮子互娱泛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航

书 记 员  曹源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