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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6365号

王陆军与杨鲁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陆军;杨鲁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6365号

原告:王陆军,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鲁英,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

主要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霞,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陆军与被告杨鲁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龙、刘杰、被告杨鲁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杨鲁英驾驶鲁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高新区,与对向王陆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陆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鲁英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杨鲁英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涉案交通事故原告醉酒驾驶,其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在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上,应当合理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涉案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杨鲁英驾驶鲁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高新区,与对向王陆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陆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鲁英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陆军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陆军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共计127860.8元。原告王陆军由其亲属朱瑞娟、郝俊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原告王陆军之父王礼魁生于1948年4月3日、王陆军之母刘玉兰生于1946年1月22日,共育有王陆军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故。王陆军之子王普正生于2009年12月8日,王陆军之女王晴生于2008年1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陆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期限及费用、后续治疗费、康复药物费用予以鉴定。2019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陆军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陆军护理时间为90日,28日为2人护理,62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陆军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用建议每日30元。4、被鉴定人王陆军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4000元。5、被鉴定人王陆军康复期6个月利伐沙班口服药费用约为人民币9936元。原告王陆军交纳鉴定费4000元。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损为1200元。另查明,鲁R×××**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杨鲁英,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

本院认为:杨鲁英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王陆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杨鲁英承担主要责任、王陆军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陆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27860.8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3936元(14000元+9936元);关于误工费,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900元(100元×129天);关于护理费,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1800元(100元×28天×2人+100元×6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960元(80元×3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0236元(15118元×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四人,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90.70元(10342元×8年×10%+10342元×1年÷2人×10%),残疾赔偿金共为39026.70元(30236元+8790.70元);车损确定为12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王陆军的损失共计226783.50元(127860.8元+2700元+23936元+12900元+11800元+2960元+400元+39026.70+1200元+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456.80元(127860.8元+2700元+23936元+296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车损共计65326.70元(12900元+11800元+400元+39026.70+1200)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可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75326.70元(10000元+65326.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杨鲁英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因被告杨鲁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责任比例7:3为宜,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王陆军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19.76元[(157456.80元-10000元)×70%]。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178546.46元(75326.70元+103219.76元)。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杨鲁英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杨鲁英应当赔偿原告王陆军鉴定费2800元(4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陆军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178546.46元。

二、被告杨鲁英赔偿原告王陆军鉴定费28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陆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鲁英负担1935元,原告王陆军负担6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鲁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卫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