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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4民初2524号

史金塔与赵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7-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金塔;赵先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2524号

原告:史金塔,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先锋,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史金塔与被告赵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被告赵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金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5000元彩钢瓦,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货款,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赵先锋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条”和内容中的“欠”字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写的是今还史金塔货款25000元,欠条中的名字、日期、身份证号是被告所写,其他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原告供的彩钢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17万多的货款要不回来。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欠款,且被告会向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时,赵先锋从史金塔处购买彩钢瓦,因未支付相应货款于2015年10月11日向史金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史金塔材料款32500元。后经催要,赵先锋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8年2月13日再次向史金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还欠史金塔货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两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史金塔提交的两份欠条,能够证明赵先锋欠货款25000元未支付。赵先锋辩称史金塔提交的2018年2月13日的欠条中“欠条”和内容中的“欠”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系史金塔后期添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或做比对鉴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赵先锋辩称史金塔销售给其的彩钢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17万多的货款要不回来,但其提交的照片内容未显示彩钢瓦有质量问题,故证据不力,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史金塔请求赵先锋支付下欠的货款25000元,证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先锋欠史金塔货款25000元,经催要不予偿还,必然造成史金塔的利息损失,史金塔请求赵先锋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史金塔请求赵先锋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史金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后向赵先锋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本院立案之日为史金塔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赵先锋应自201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史金塔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先锋应支付原告史金塔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5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赵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沛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