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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01民初212号

黔东南州印象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贵州万全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黔东南州印象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贵州万全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世本;贵州黔东南园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212号

原告:黔东南州印象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芳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陈长春,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西路3号。

负责人:王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雪,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万全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路293号贵阳黔江机械厂3单元6层18号。

法定代表人:秦中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世本,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东南园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中兴东博园A-5-3号。

法定代表人:袁公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黔东南州印象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红公司”)诉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以下简称“凯里供电局”)、贵州万全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科公司”)、袁世本、贵州黔东南园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象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芳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陈长春,被告凯里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雪、赵志平,被告万全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袁世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刚,被告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象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87056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1时3分,凯里凯开大道御景小区2栋附1楼的皇家印象家具城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在家具城内装修、摆放的各类家具、灯具受到严重损害。2017年1月17日,凯里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凯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10081元,起火原因为皇家印象家具城使用的位于北侧楼梯间一层北面墙上配电箱内电表处电线过热发生短路,溅落的溶珠引燃下方堆放的沙发等家具并蔓延扩大成灾。火灾发生后,该小区的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里供电局辩称:本案火灾起火点配电箱及其中的电表、电线均不是供电局进行过安装、搭接和验收,故本案火灾与供电局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消防通道堆放易燃物品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并致使损失扩大,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起火配电箱系万全公司搭建,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如其未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经济损失是依据凯里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综上,供电局不应承担本案如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全科公司辩称:火灾发生和造成损失扩大均系原告违规铺设线路、违规用电、擅自占用公共疏散通道堆放易燃物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世本辩称:我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无任何消防安全问题,我与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涉案房屋里的电表系原告在以前的电表用坏后,重新购买安装。综上,我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园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修建的“御景天下2号楼”不存在任何质量和消防安全问题,涉案房屋已经在2013年2月2日出售给袁世本,袁世本对涉案房屋的质量及消防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已将验收合格的消防系统及设备全部移交给凯里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2016年9月14日,凯里御景天下业主委员会与贵州万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物业交给万全公司管理。2016年9月27日,明辉公司又将消防系统及设备移交给万全公司。该一系列移交过程并未出现或者发现消防工程出现任何问题。我公司与涉案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火灾的原因和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140081元;3.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4.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此次火灾被告存在过错的客观事实;5.对万全科物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时,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凯里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供用电合同复印件12页,拟证明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是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火灾发生的点属于第四被告的产权,供电局对其不承担任何运行、维护、管理等职责;3.涉案火灾现场照片(2017年5于3日摄)3张,拟证明引起火灾的配电箱不由供电局管理,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4.万全公司催费通知单照片(2017年5月3日摄)3张、皇家印象家具城隔壁经营者火灾后由万全公司重新接线安装电表箱照片(2017年5月3日摄)2张,拟证明该小区内(包括皇家印象家具城在内)的商户,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进行装表、接电、催费、收费等供用电服务及管理;5.御景小区2号商业楼供电的客户专变及计量表照片(2017年5月3日摄)2张、御景小区2号四个单元一户一表计量装置照片(2017年5月3日摄)2张,拟证明御景小区内所有专变及一户一表均完好无损、正常运行;6.客户拨打95598报修工单记录、95598保修工单处理记录及上述记录录音光碟一个,拟证明皇家印象家具城反映发生火灾,要求供电局配合断电处理,并未有系被告设施设备引起火灾,要求赔偿的任何诉求;7.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贵州省)2017年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凯里价格鉴定中心不在该目录上,其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民商事纠纷。被告万全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起火公共疏散通道入口照片1张、皇家印象家具城内线路照片1张、起火点照片1张、《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复印件,(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违法违规铺设线路,对起火点所处的公共疏散通道擅自安门上锁,占用并长期处于闭锁状态;原告的家具城内线路存在使用弱电音箱线代替强电电源线,部分电线未安装绝缘管且起火前线路发生严重短路燃烧;哥弟酒家饭店袁公留和皇家印象家具城老板娘都及时发现了线路异常和起火情况,发现时火还很小,但因起火所处的公共疏散通道被原告安装门锁锁闭,导致无法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3.《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御景天下物业服务中心《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对欠费业主,万全科公司有权停止服务的权利;2016年10月万全科公司接管御景天下小区以来,原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万全科公司对原告的电表没有维护义务。被告袁世本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陆承华的事实;3.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说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陆承华以及原告房屋消防验收合格;4.(2017)黔2601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页、(2018)黔26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出租给陆承华的房屋以及原告辩解引起火灾的原因;5.(2017)黔262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9页,拟证明原告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6.《火灾事故认定书》、《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火灾之前原告更换了两次电表,安装的电表是小电表,原告超负荷用电。被告园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资格及基本信息。2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5页,拟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3.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消防竣工验收合格;4.消防系统设备清单复印件9页,拟证明建设部门及公司已将御景天下小区消防移交给明辉公司管理;5.消防系统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4页,拟证明明辉公司已将御景天下小区消防移交给万全公司管理;6.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9页,拟证明御景天下小区业委会已将小区物业全部移交给万全公司管理;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共28页,拟证明公司已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袁世本。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1时,位于凯里市××大道××景天下小区××附××楼由原告印象红公司经营的皇家印象家具城发生火灾。该事故经凯里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凯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事故基本情况为:火灾家具城内装修、摆放的各类家具、灯具等商品受损,过火面积约240平方米,其他区域被烟熏、水浸、高温变形等,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达3410081元;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凯里皇家印象家具城北侧楼梯间一层,起火点为楼梯间一层配电箱下摆放的包装沙发上,起火原因系配电箱内电表处电线过热发生短路,溅落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沙发等家具,并蔓延扩大造成火灾。2017年1月17日,凯里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凯认定[2017]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皇家印象家具城发生涉案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410081元。2017年2月12日,凯里公安消防大队以在处置涉案家具城火灾过程中,发现万全科公司停用消火栓系统,导致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凯公(消)行罚决字[2017]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万全科公司罚款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2月20日,凯里公安消防大队以原告经营的涉案家具城发生火灾时,家具城正在营业,其北侧楼梯间疏散通道被堆放的家具及配件占用,安全出口的门被锁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凯公(消)行罚决字[2017]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印象红公司罚款人民币四万元。另查明:万全公司已经注销,涉案火灾发生时,御景天下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系本案被告万全科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根据凯里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来计算,只主张了该认定价格的70%,因为原告对此次事故只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四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火灾起火原因为皇家印象家具城北侧楼梯间一层的配电箱内电表处电线过热发生短路,溅落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沙发等家具,并蔓延扩大造成火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万全科公司对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首先,火灾的发生与原告印象红公司及被告万全科公司均有因果关系。万全科公司负有管理配电箱及其内的电表的职责,其管理的涉案电表处的电线发生短路,溅落的熔珠引燃原告印象红公司违规堆放的沙发等家具,故火灾的发生与原告印象红公司及被告万全科公司均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印象红公司及被告万全科公司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扩大均有过错。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火灾未能及时扑救,财产损失未能减少,一是因为原告占用疏散通道堆放大量家具等易燃物造成火势蔓延迅速,二是火灾发生时,现场的消火栓系统已被被告万全科公司停用,导致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如前分析,涉案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3410081元,原告印象红公司与被告万全科公司均有过错,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供电局、园鑫公司及袁世本均无关。根据原告印象红公司与被告万全科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由原告印象红公司与被告万全科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2387056元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即支持被告万全科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5040.5元(3410081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万全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黔东南州印象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05040.5元。

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州印象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6元,由原告黔东南州印象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8元,由被告贵州万全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金贵

人民陪审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