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7807号原告曹兴友,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香街与紫竹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兴友与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涛、郭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薄菊梅、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1套。被告依约应在2016年6月29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完成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时间提交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产生的违约金10725.51元,支付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5月1日因未按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7858.63元,并以购房款674561元为基数,日0.00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2日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
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办理期限系强制性要求,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践中在该期限内无法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报送办理初始登记的资料并非被告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国家政策调整,郑州市自2016年8月20日取消初始登记,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初始登记材料,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的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当酌情减轻;转移登记的办理需原告协助,因原告未履行该协助义务致使办理逾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未遭受损失,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单元××房屋××套,总金额为674561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29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被告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被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被告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原告领取,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05%的违约金。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5月10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被告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载明“2017年5月9日,收到你(单位)枫香街南、紫竹路西等268户首次登记以下申请登记材料,经核实,现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郑州市房屋登记业务正式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交付通知书、郑政通(2016)37号文、《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29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
本院认为,郑州市已于2016年8月20日正式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业务,此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初始登记已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报送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对其中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51天)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为1720.13元(674561×0.005%×51=1720.13),此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亦需原告配合,系双方合同义务,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兴友违约金1720.13元。
二、驳回原告曹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曹兴友负担108元,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