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7475号
原告:丁红英,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娜,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秋怡,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丁红英与被告姚秋怡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姚秋怡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秋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红英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秋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泰和家园12幢504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房款35万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以致纠纷成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湖州市吴兴区泰和家园12幢504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不动产产权过户产生的50%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秋怡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丁红英与被告姚秋怡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湖州市吴兴区泰和家园12幢504室房屋卖予原告,房屋总价4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剩余5万元三年半过户之后结清,过户费用两人平分,一切手续由被告办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房款35万元。协议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姚秋怡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条、土地证、房产证、契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红英与被告姚秋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满5周年后(以房产登记时间为准)可以上市交易,但该类型房产交易过户需要按照《湖州城区经济适用房上市规定》向政府交纳一定的土地收益金,现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同意按照规定先行垫付交易所需的相关费用。在原告先行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姚秋怡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动产产权过户产生费用的50%的请求,因过户费用尚未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秋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红英办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泰和家园12幢504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丁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姚秋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婷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潘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