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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1700号

钟复基与张付明、浙江融悦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浙江融悦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复基与张付明、浙江融悦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浙江融悦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703民初1700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告:钟复基,女,193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钢,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明,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浙江融悦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

负责人:王红玲。(未到庭)

被告:浙江融悦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天邑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杨。(未到庭)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四路**金控时代广场**楼东塔楼**域除外)、4楼。

负责人:张徐,该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1、2018年4月26日,张付明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中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汇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路口步行的钟复基发生碰撞,造成钟复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付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复基无责任。 2、钟复基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7301.8元。被告张付明垫付了3150元,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了7000元。 3、2018年6月25日,绵阳肿瘤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估计出院后后续治疗及复查费用2000元。 4、2018年9月17日,绵阳肿瘤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继续休养、止痛,需人陪护半年,后续诊治费用约2000元。 5、2018年9月2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钟复基的伤残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6、2018年11月1日,绵阳高新区河边镇海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钟复基因征地拆迁其户口已于2010年9月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时,原告提供了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表予以佐证。 7、案涉车辆在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所受损失 的 项 目 损失项目 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用 17301.8元,其中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15841.44元(10000元+7301.8元×80%),张付明应当支付1460.36元(7301.8元×20%)。 后续治疗费 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4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 3040元(20元/天×152天)。 护理费 18700元(100元/天×49天+50元/天×276天)。 残疾赔偿金 33799.7元(30727元/年×5年×22%)。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4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 500元。 鉴定费 1000元,由被告张付明承担。 住院杂费 不予支持。 合计:79811.5元,其中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应付77351.14元,张付明应付2460.36元,品迭张付明已经垫付的3150元、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的7000元,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钟复基支付69661.5元,向被告张付明支付689.64元。 ⺀判 决 事 项 及 理 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复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9661.5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向被告张付明支付68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钟复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钟复基负担440元,被告张付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冬梅 二0 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琪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