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2988号之一
原告:王娟,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异新(原告丈夫),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徐庄软件基地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纯,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王娟与被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支付违约金8868元;2、被告途牛公司对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娟于2018年5月11日与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签订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一行5人2018年7月27日出行瑞士11日游,旅游费用每人14780元。同日,王娟支付预付款15000元。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系途牛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6月,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以未达到最低成团人数为由取消行程。王娟认为该合同是途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途牛公司将最低成团人数杠掉(合同第二十三条),表明该团没有最低成团人数,被告不得以未达到最低成团人数为由取消行程。王娟要求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必须退回预付款和赔偿损失。之后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虽然在2018年7月18日退回了预付款,但一直拒绝赔偿要求。王娟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知名的旅行社,理应遵守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被告擅自取消行程违反合同约定,打乱了王娟一家人的度假计划,严重损害了王娟的合法权益。根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出境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王娟现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中两个人(王娟、沈乐其)的违约金8868元。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的营业地址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21层C2-C4座,签约、寄送签证等工作均由该营业部完成,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途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途牛公司与王娟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二十七条第27款的约定,本案约定管辖在被告住所地,即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娟以与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途牛公司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苏0104民初2988号民事裁定,以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在本案中属于不适格的被告,驳回了王娟对途牛公司新街口营业部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二十七条第27款的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本案中,途牛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软件基地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该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王娟亦未能提交本院具有管辖权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途牛公司住所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宝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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