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7执4582、4583、 4585-4588号
被执行人:邓中波,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
被执行人:何永全,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纳溪区。 关于被执行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7刑初32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邓中波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何永全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湘M×××××号小汽车依法发还所有人、被执行人邓中波、何永全连带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800元、被执行人邓中波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500元、被执行人邓中波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600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27日上述案件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强制执行,经审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除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邓中波名下财付通账号内存款人民币513.87元及冻结被执行人何永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3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冻结款项不足以支付各被害人需退赔款项,无法按比例扣划。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需随案移送的物品未联系到所有权人。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7刑初3290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旭耀 执行员 江 莹 执行员 谢雅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