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3执异126号 异议人(案外人)蔡玉芝,女,1966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刘华,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山东铝业公司物业公司员工,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孙全广,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桓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与被执行人孙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蔡玉芝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蔡玉芝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与被执行人孙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查封了我名下、产权证号为鲁(2018)桓台县不动产权第0010353号、坐落于桓台县东岳路××楼××房产××套。我与孙全广于2018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我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该房产系我个人资产,法院不应查封。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0303执21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刘华与被执行人孙全广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刘华于2017年3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本院对孙全广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鲁03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全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66666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
二、被告孙全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自2017年3月8日起(起诉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568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刘华承担2544元,被告孙全广承担59266元。孙全广对该判决书不服,遂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鲁0303民初1173号判决书生效后,孙全广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鲁0303执21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第三人蔡玉芝名下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6625894.9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所执行财产系第三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孙全广一半份额的财产)。并查封了蔡玉芝名下、产权证号为鲁(2018)桓台县不动产权第0010353号、坐落于桓台县东岳路××楼××房产××套。异议人蔡玉芝认为该房产系其个人资产,法院不应查封。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0303执21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 另查明,异议人蔡玉芝与孙全广于2018年3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孙全广在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法院执行蔡玉芝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孙全广一半份额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所做出的(2018)鲁0303执21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法院撤销(2018)鲁0303执21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蔡玉芝所提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红军
审判员 安 丽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安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