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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29632982号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海霞,陈登虎,陈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海霞;陈登虎;陈耀华;高拖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29632982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行行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军,男,该行员工。

被告:高拖柱,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榆阳镇尤家湾村西3排9号,身份证号码612701197004243010。

被告:许海霞,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拖柱之 妻,身份证号码612701197009133021。

被告:陈登虎,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榆阳镇花园沟村44号,身份证号码612701195104133018。

被告:陈耀华,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榆阳镇大河滩村14号,身份证号码612701195909143015。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拖柱、许海霞、陈登虎、陈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高拖柱、陈登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霞、陈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拖柱、许海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8.1‰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2、判令被告陈登虎、陈耀华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高拖柱、许海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拖柱、许海霞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罚息自逾期次日起按照执行月利率上涨30%,即10.53‰。同日,被告陈登虎、陈耀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登虎、陈耀华同意就被告高拖柱、许海霞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30日将借款19.9万元发放给被告高拖柱、许海霞。二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了2016年12月21日,本金从未清偿过。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高拖柱、许海霞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拖柱、许海霞对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并由被告陈登虎、陈耀华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对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期间、还款情况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3、利息电子截屏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拖柱、许海霞在借款后仅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了2016年12月21日,本金从未清偿过。截止2019年4月7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55546.09元的事实。 被告高拖柱、陈登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事实,对于下欠的金额也无异议。被告愿意在庭后同原告积极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高拖柱、陈登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海霞、陈耀华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高拖柱、陈登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许海霞、陈耀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拖柱、许海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万元,由被告陈耀华、陈登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还款情况等内容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高拖柱、许海霞(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耀华、陈登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高拖柱、许海霞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拖柱、许海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8.1‰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陈耀华、陈登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陈耀华、陈登虎的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提起诉讼,系在被告陈耀华、陈登虎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耀华、陈登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拖柱、许海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拖柱、许海霞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8.1‰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由被告陈耀华、陈登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高拖柱、许海霞、陈耀华、陈登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子飞 二 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雨辰 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