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81民初746号
原告:赵艳平,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业,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郝捧云,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艳平与被告陈业、郝捧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告陈业、郝捧云、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23时左右,陈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杜庄村北时,与相对方向赵艳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艳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业弃车离开现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艳平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后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陈业辩称,没有逃逸,对方没有开车灯,当时送到医院,给原告交了2000元医药费,第二天转院,我也没有接到通知。郝捧云辩称,事故发生时候,陈业没有逃逸,到医院给了原告2000元医药费,第二天我们到医院之后,原告转院了,我方没有接到通知。当时原告电车没开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23时左右,陈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杜庄村北时,与相对方向赵艳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艳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业弃车离开现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艳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艳平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778.31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开放骨折、左侧第5-7、9肋骨骨折、诱饵外伤、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需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70392.61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花费276元。2019年1月17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艳平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为1950元。赵艳平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二女、丈夫杨刘义护理,出院后由孙二女护理。赵艳平月平均工资为3298.19元,杨刘义月平均工资为6755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郝捧云,驾驶人陈业与郝捧云系母子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郝捧云给赵艳平垫付医药费16000元。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赵艳平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陈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赔偿赵艳平损失。驾驶人陈业虽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但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赵艳平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赵艳平的损失有医疗费734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32981.8元(赵艳平按月平均工资3298.19元标准计算300日,3298.19元/月÷30天×300天=32981.80元)、护理费29782.80元(护理人员孙二女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天,护理人员杨刘义安月平均工资6755元标准计算120日,37349元/年÷365天×27天+6755元/月÷30天×120天=29782.8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321.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艳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764.6元。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73764.6元。赵艳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共计795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陈业、郝捧云足额赔偿。除郝捧云已经支付给赵艳平16000元外,其尚需支付63556.4元。陈业虽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赵艳平人身损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764.6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63764.6元;
二、陈业、郝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79556.4元,已支付16000元,尚需支付635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07元,赵艳平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