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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2执异3号

卢西武、左变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西武;左变变;刘佳伟;刘华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622执异3号 案外人:刘华顺,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申请保全人:卢西武,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保全人:左变变,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保全人:刘佳伟,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在本院审理卢西武与左变变、刘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华顺对本院保全查封的位于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刘庄宅基地自建房(东靠刘涛,西临刘胜,北靠刘庄生产路,南临省道307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华顺称,蒙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自建房屋系刘华顺夫妻建造的房屋,且该房屋一直由刘华顺夫妻共同居住与使用,现在仍然由刘华顺夫妻共同经营超市生意,蒙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刘华顺夫妻所有的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卢西武称,一、刘华顺提供的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二、刘华顺提供的与刘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 左变变、刘佳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华顺系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刘庄村村民,于2011年8月12日与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刘庄村民组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由刘华顺出资43000元取得该生产队位于本庄307线路北,西靠刘胜,东邻刘涛,北靠刘庄生产路宅基地使用权。2019年2月1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宅基地自建房系被保全人左变变、刘佳伟共有,产权清晰,与四邻无争。2019年3月14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声明,证明2019年2月1日为左变变、刘佳伟出具的证明作废,该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该两份证明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两份证明及转让协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案外人刘华顺也未出具城西村刘庄村民组为其出具的土地购置完税证明或相关收据等,不能证明案涉宅基地已转让,综上,刘华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华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孙鹏程

审判员  王宝琴

审判员  胡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管成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