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823号
原告: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0-82香榭丽舍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郭松岳,系银行员工。
被告:李露,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
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玲。
被告:林玲,女,1959年1月21日,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胡晓,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露、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露、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露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对上述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露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9112016000014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露发放贷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依约向被告李露支付了30万元借款。2016年3月15日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签订了编号为669132016000003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违反《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拒不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故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李露、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6691120160000145),约定被告李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3‰,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同日,原告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6691320160000031),约定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露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露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露、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李露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露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露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为被告李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有担保范围,现被告李露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对被告李露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露、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2480元,由李露、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林玲、胡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钦 倩 来源:百度“”